(2017)黔05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尚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无异议,但对一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异议。王瑞明、王瑞雨、尚金洪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王瑞明、王瑞雨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尚金洪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的借条也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本身有10余万元的存款,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治疗其母亲。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因服毒治疗,向王瑞明、王瑞雨借款4万元错误。被上诉人的母亲服毒后在医院仅进行了洗胃,住院输液几天后便出院了,且住院治疗的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75%,根本不可能花费4万元的医药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媳妇无赡养公婆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的母亲除生育了被上诉人外,还生育了其他子女,如需要承担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则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进而判决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依法不应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尚某1未作答辩。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尚某2、尚某3、尚能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50元,支付至次女尚某3年满18周岁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尚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尚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尚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尚能江。××××年××月××日于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王瑞明2万元、欠王瑞雨1.8万元、欠尚金洪3万元。原告现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虽有一部分用于医治原告母亲王琴,但赡养父母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该部分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尚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1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王瑞明2万元、欠王瑞雨1.8万元、欠尚金洪3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法定情形外,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债权人可就其债权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尚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