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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功节、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功节,朱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吴功节,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朱志强,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功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人吴功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吴功节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芮泽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