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与被告曾立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曾立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37号原告:李智,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8********,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蓉,女,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系原告李智妻子,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号***室。被告:曾立勋,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7********,住四川省南江县高塔乡高塔街**号。原告李智与被告曾立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的诉讼代理人张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立勋支付劳动报酬35236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多人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台区大台棚户区回迁楼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施工。完工后,在原告多年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智班组工资款35236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立勋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李智起诉的工资基数无异议。因该项目是政府工程,资金迟迟不到位。希望通过法院和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停止追讨利息,所欠本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曾立勋承认原告李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立勋欠原告李智劳动报酬35236元有其亲笔所立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欠条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欠条未约定资金利息,被告应当从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经庭审中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欠款”的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智诉请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劳动报酬欠款35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曾立勋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雨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