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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覃海峰、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海峰,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海峰,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聚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覃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海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举证辩论的记录,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9月9日出具《员工终止试用通知书》后,于同日要求上诉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上诉人从未主动要求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意思表示,以此反噬,有欺负老实人之嫌。2.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违法解除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通知上诉人离职,于同日要求上诉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此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于当日到达上诉人,应成立并生效。至于其要求三天后离开,只是该意思表示生效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离职期限,不影响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公示过试用期考核制度,其于仲裁开庭当天才补做好提交的考核表,上诉人也从未签字过。被上诉人没有其他可依据劳动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法律理由。艾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以出具《员工终止适用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上诉人,以个人工作表现等原因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明确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上诉人在当日签收后主动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承诺不再对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益,并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故上诉人是主动于2015年9月9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不能再一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艾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9个月工资损失30600元。审理中,覃海峰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艾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海峰于2015年7月23日进入艾维公司任仓库操作员,约定试用期工资3400元/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艾维公司已为覃海峰缴纳社会保险。艾维公司制定有《新员工入职须知》,在覃海峰入职时已向覃海峰送达。该《新员工入职须知》规定,“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内本部门和相关部门考核平均分不合格的公司有权提前终止试用,提前3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录用条件作出了约定:“1.须完成试用期内岗位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3.在定期(每周、每月、每季度)工作考核中,须各项指标均合格”。2015年9月9日,艾维公司向覃海峰出具《员工终止试用通知书》,载明“因个人工作表现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12日与您终止试用”。2015年9月9日,覃海峰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员工离职申请表》最后一项内容为“本人已和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结清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和待遇,本人承诺今后不再对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覃海峰在“声明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艾维公司当日批准覃海峰离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6年5月5日,覃海峰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68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覃海峰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属于艾维公司违法解除。本案中,艾维公司虽于2015年9月9日以出具《员工终止试用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覃海峰以个人工作表现等原因为由与覃海峰解除劳动合同,但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而覃海峰于当日签收后即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9月9日解除,而非是艾维公司通知的2015年9月12日解除。从覃海峰的上述行为来看,覃海峰同意与艾维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覃海峰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本人承诺今后不再对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的内容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覃海峰要求艾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覃海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维公司向覃海峰送达《终止试用期通知书》,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覃海峰收到通知后,并非单纯签收通知,而是另行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在该表中“申请人”、“离职人签字”以及“声明人签字”处签名,其中“声明人签字”一栏明确写明“本人已和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结清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和待遇,本人承诺今后不再对宁波艾维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字样。覃海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填写上述内容的法律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覃海峰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因此,覃海峰关于艾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覃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