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士航与张呈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航,张呈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131号原告:李士航,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呈景,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航与被告张呈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变更为38,480元,具体为:车损30,480元、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4000元、吊装费1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4时10分,在国道105(539km+500m)东平县彭集镇中石化加油站,高德超驾驶鲁H×××××/鲁H××××挂重型货车与冯惟春停放的鲁××××大型拖拉机、何国华停放的鲁J×××××小型轿车、李士航停放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赵忠全停放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鲁H×××××货车驾驶员高德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呈景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呈景未到庭,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我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0,48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扣除残值过少,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更换明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评估方法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因该评估系由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书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评估的车损30,48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拆检费和吊装费发票各一份,主张拆检费4000元、吊装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车损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其车损已包含吊装费,原告再主张吊装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提供的拆检费发票出具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拆检费的合理支出,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0,48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2,980元。同时查明,冯惟春驾驶的鲁××××大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士航,肇事车辆鲁H×××××/鲁H××××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呈景,驾驶员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1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惟春、何国华、吕修源、赵忠全无责任。由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士航的车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与何国华、吕修源、赵忠全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按比例先予赔偿,剩余车损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起诉各无责保险公司,本院将依法预留相关份额。被告张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依法应由其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方损失,本院将依法公平分配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航车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车损29,405元(30,480元-1000元-25元×3),共计30,405元;二、被告张呈景赔偿原告李士航评估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士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2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562元,由原告李士航负担52元,被告张呈景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