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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与被告王远江、孙家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王远江,孙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负责人,黄列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燕,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远江,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孙家秀(王远江之妻),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与被告王远江、孙家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明燕、被告王远江、孙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4825.96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王远江发放助业贷款44万元,用被告自有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根据人行利率调整变化,一年调整一次,2016年月还款9089.53元),至2017年2月,已经连续9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9.5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收回所有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如诉。被告王远江辩称:我确实向农行古蔺支行贷了44万元款,这个钱是贷来与第三人袁芳琴合伙做生意的,钱也是打到了袁芳琴的账户,后来袁芳琴挪走了该笔款,但是我还是要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后确实无力偿还,希望能够用抵押的房产来偿还该银行贷款。被告孙家秀辩称:这个借款我们确实借了的,借款时抵押的房子也是在贷款之前我们就买了的,这个贷款也是银行直接打到袁芳琴的账上的,所以袁芳琴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银行也同样要承担风险的。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远江因经商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44万元,孙家秀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将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古蔺镇城北大街商贸中心综合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王远江到2016年5月6日为止均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向银行还款9089.53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尚有194825.96元本金及从2016年5月6日起算利息、复利、罚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期还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王远江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4825.96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由担保人孙家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家秀以该借款是原告直接打到第三人袁芳琴账户上,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是按照合同上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到第三人账户上,其做法并无不当,所以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与被告王远江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的借款本金194825.96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孙家秀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218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琪婷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