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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麻建新与王保付、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新,王保付,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962号原告:麻建新,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付,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王岗村*组,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麻建新与被告王宝付、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分公司)、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丹阳市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被告万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吕和成、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宝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085.84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万通分公司与被告王宝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阳公司、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云阳公司与被告王宝付、万通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宝付系朋友,2014年初,被告王宝付告知原告,他挂靠被告万通分公司,并以万通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云阳公司工程处承接了丹阳紫竹园小区工程项目。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宝付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宝付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工人发放劳务款和支付材料款,后在丹阳市当地有关部门协调下,作为工程总包方的云阳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王宝付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9月原告负责施工的防水工程施工完工后,经核算确认,原告承接的防水工程款应为1772082.84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尚有1322085.84元未支付。2016年11月原告分别向被告王宝付和被告万通分公司催款函,但均被拒绝。被告王保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通分公司辩称,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云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量分包结算清单不真实,欠款不是事实,原告在收取本被告替万通公司支付40万元后,就退出施工。本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并已付清工程款,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居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云阳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本被告为回购方,非建设单位,也不是发包方。截止2017年1月,本被告已超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不是被告王宝付签字,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而且本被告与云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规定。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万通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安居公司对丹阳市紫竹园小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审确定被告云阳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该两被告为此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书。2014年2月28日被告云阳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云阳公司将小区1、2、5、6、9、14、16、18号楼及南、北区局部地下车库工程土建工程交由被告万通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王保付在该合同被告万通公司盖章处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保付签订两份防水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防水水泥基每平方米22元,LS22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并约定原告完工后,应向被告王保付提交竣工报告,并附工程量报告,被告王保付三日内组织验收和审核,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王保付提交结算报告,被告王保付认可后五日内扣除预付款,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另一份合同则约定卷材(SBS)每平方米27元,其他内容与上一份相同。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保付向原告通过银行打款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云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防水施工合同、被告云阳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安居公司提供的投资建设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应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针对工程量仅提供两份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王保付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和姚志强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式清单,防水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保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未约定施工范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姚志强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式清单,姚志强,原告主张其曾受雇于王保付,该清单是施工完成后姚志强于2016年8月制作,并不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告未能提供防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报告、工程量报告,也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检查等书面材料。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085.8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或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不予支持。被告王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