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俞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洋,男,住泰州市姜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中止本案审理,同年4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洋于2014年至2016年12月,在泰州市姜堰城区先后3次乘隙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俞洋于2014年6、7月份,先后2次至泰州市姜堰区某路某中国福利彩票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史某店内人民币计685元。2、被告人俞洋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某地下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轿车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45元,价值计人民币1445元。被告人俞洋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钱包发还被害人赵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钱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史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洋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