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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魏浩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浩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81号罪犯魏浩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张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浩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魏浩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淄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7月2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2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魏浩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浩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魏浩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浩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浩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