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韦某、韦美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韦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45号一、一审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原审被告人韦美柱,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壮族,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美柱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云2626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韦美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韦美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医疗费454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068元、误工费2068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2513.96元(已支付18000元,余款34513.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砚山县公安局销毁。因控辩双方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王义奇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兴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