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俊明与吕文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明,吕文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304号原告:郑俊明,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文强,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郑俊明与被告吕文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被告吕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中介费的损失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8000元及信息服务费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其名下天津市宝坻区新苑小区××号房屋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前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交纳了50000元定金,由于被告未按时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0月28日,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系贷款购房,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贷款,而且被告多次未能履行贷款期限的承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在被告又不能全款购房,被告的行为系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吕文强辩称,涉诉房屋的房款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并且涉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88000元及信息服务费8800元。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售房人郑俊明(以下简称甲方),购房人吕文强(以下简称乙方),居间方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新苑小区××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88万元。第三条: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实际成交价1%;乙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实际成交价1%。第四条:1、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向甲方交付房屋定金50000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首付款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办理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3、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此房。第六条:6、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丙方所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其服务费的损失。第八条:甲方承诺该房屋无个人所得税,甲方无条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该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契税等一切相关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该房屋产权无争议并于过户日期将该房屋抵押贷款清理完毕并撤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交付原告定金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10602-001289),被告将房屋首付款390000元打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余款被告以贷款方式支付。2017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房屋全部价款880000元,2017年2月14日涉诉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超过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迟迟未能办结贷款手续,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贷款期限,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合理赔偿。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被告称其并未违约,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凑齐房屋首付款后到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协议是原告同意的,如果说被告违约,原告应当时提出,当时不提出,视为同意,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贷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全部房屋价款,房屋已经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提交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在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被告未能按时筹齐首付款,致使双方2016年10月28日才去房管部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被告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但原告并未行使,而是在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情况下仍然同被告去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抗辩权,且被告仅逾期3天,并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明知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仍然同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涉案房屋的交易适逢本市二手房价格在短期内快速上涨,银行贷款政策收紧等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结贷款手续,即使在该领域具有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亦不能准确预见,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员,更不可预见,且合同中没有对贷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办理贷款的时间超出合理时间的说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全部房款,房屋已经登记到被告名下,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义务,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根本性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俊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原告郑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在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