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玉霞与徐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霞,徐考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07号原告:任玉霞,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徐考忠,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任玉霞与被告徐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霞与被告徐考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徐考忠驾驶罗临xxxx号三轮电动车从府邸北门驶入行政大道非机动车道,逆行过程中与正在前行的其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负全责,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求。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赔偿要求太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徐考忠驾驶罗临xxxx号电动三轮车从罗山新区府邸小区北门驶入行政大道非机动车道,逆行过程中与正在前行的原告任玉霞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任玉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考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玉霞受伤后救治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1775.29元,最后诊断:左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禁止剧烈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票据及费用清单。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潘新镇陡山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在该诊所花医疗费用4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己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用于原告伤后治疗。上述证据在倦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考忠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只要求四项,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自己主张,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75.2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罗山县潘新镇陡山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在该诊所花医疗费用48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1、原告是罗山县子路镇人,现在罗山新区新城花园小区居住,去离居住地几十公里外的罗山县潘新镇陡山村卫生所治疗;2、原告伤后已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只有1775.29元,现其去乡镇一卫生所治疗,花费4800元;3、该诊所出据的证明既无收款票据又没盖章且无法证明自己有行医资质,综上该请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为240元(20元×12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较适宜,即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3854元/年计算较适宜,即8347.56元(33854元/年÷365天×90天),上述费用共计11475.95元。该款应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符合事实,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玉霞损失款8475.95元(徐考忠先期支付的3000元已从此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任玉霞负担375元,被告徐考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