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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03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八排B座10仓前仓,组织机构代码:59211652-4。法定代表人:李湘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区A区B4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00947048。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田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埠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李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法定代表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李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胡田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李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胡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4045元及利息(利息以294045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后续计至清偿全部贷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404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森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94045元部分缺乏依据,原告向被告供应的15毫米的板材3360张,共计159605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板材中混杂着铁钉、铝块等杂物,造成加工厂锯片材料不能正常使用,加工商退货3112张共150105元,该货款不应支付,原告应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材料,因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不符合正常面板的质量要求,被告无法使用,原告应赔付被告退回板材的加工费、运费、堆放材料的场地租金共计125162.96元。被告森龙公司反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3112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2.原告向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饰面加工费损失88162.96元(每张面板饰面加工费为28.33元,共3112张)、运费损失16000元(运送2次,每次4车,每车运费2000元)、2016年4月至10月场地租金损失21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以上合计125162.96元;3.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与理由:森龙公司于2016年3月期间向湘埠公司购买板材,湘埠公司分四次向森龙公司交付板材4502张。森龙公司在收货对板材进行了饰面加工后,便将该板材委托东莞富运家私有限公司进行了开料加工以便用于销售,然后湘埠公司所交付的前述面板混杂铁钉、铝块、塑料等杂物,造成加工所用的锯碟损坏(合金、金刚石刀),森龙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前述面板继续加工销售。森龙公司认为,湘埠公司交付的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森龙公司损失惨重,湘埠公司应当接受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湘埠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湘埠公司向森龙公司供应的刨花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指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刨花板中是否不可以有杂质,另外,关于刨花板的国家标准也没有规定刨花板中不得含有杂质,因此,有否杂质都不能说明湘埠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其次,森龙公司反映混杂铁钉等杂物的板材并不能确定是湘埠公司的产品;再次,森龙公司反映的混杂铁钉等杂物的情况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湘埠公司要求赔偿125162.96元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饰面加工费运费损失、场地租金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湘埠公司的送货单备注也约定了开料不能超过五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东莞市远大刨花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被告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系原件,本院对该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收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退货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及收货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收货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虽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曾参加过协调会但没有在会议记录中签名。后被告提供了该会议记录的原件,本院确认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6.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系被告一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涉案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7.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送货单及进仓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富运公司证明、收货单、送货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埠公司与被告森龙公司存在贸易往来,2016年3月份期间,原告湘埠公司向被告森龙公司提供刨花板,其中15毫米刨花板3360张,价值159600元,25毫米刨花板1404张,价值115128元,18毫米刨花板320张,价值19840元,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对账,同意扣除其中的523元,确认货款为294045元。另查,被告森龙公司系因应佛山市阿里顺林家具有限公司向东莞富运公司采购产品的要约,向原告湘埠公司采购刨花板经加工贴饰面后向东莞富运公司提供。2016年4月11日,佛山市阿里顺林家具有限公司(林氏木业)与原告湘埠公司、被告森龙公司、东莞富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多方会议,会议记录记载由森龙公司加工的饰面板混杂了铁钉、铝块、塑料块等杂物,造成东莞富运公司的锯碟损坏,相关15毫米板材退还给被告森龙公司,并由富运公司用自己的供应商的大板发被告森龙公司加工贴三胺纸再向富裕公司交货等。林氏木业、富运公司、被告森龙公司的相关到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湘埠公司的到会人员并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森龙公司收取原告湘埠公司上述货物,认为货物有其中的15毫米刨花板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富运公司退货,拒绝向原告湘埠公司支付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诉争的15毫米刨花板已全部被被告森龙公司加工贴装饰饰面,其中被富运公司退货3112张。本院认为,原告湘埠公司与被告森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受其约束。针对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从以下方式进行分析:关于被告森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森龙公司主张原告湘埠公司供货的15毫米刨花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湘埠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森龙公司提供了三方会议记录、其向富运公司前次供货的相关单据及出现问题后再供货的相关单据,结合佛山市阿里顺林家具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被告森龙公司向富运公司提供的板材的类型、数量与原告湘埠公司供货的类型、数量基本相当,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三方会议中解决的质量有问题的板材系由原告湘埠公司提供。就三方会议中提及的板材存在的“铁钉、铝块、塑料块等杂物”的质量问题,虽双方均确认就该情况并无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板材内部的杂物含量确实会影响到板材的使用、加工切割,就被告森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板材存在杂质的情况已确实影响到第三方的加工、使用,应属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森龙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森龙公司主张退货该部分板材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损失的负担。因双方确定送货时均并未当场验货,根据送货单约定“乙方(森龙公司)收货时实现取样验货,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开料时不超过五块板),请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与甲方(湘埠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协商处理。如继续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只赔偿五块内的板款,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负”,因被告森龙公司在收货时并未开料检验,直接将全部板材进行了加工贴面,后板材送往第三方加工时发现相关板材出现杂质仍进行开料加工,导致1912张板材被开料,这些经加工、开料的板材的退货后价值产生贬损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被告森龙公司对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考虑到对板材杂质的含量并无相关检验标准,双方在事前亦无具体约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森龙公司因质量问题主张退货的3112块板材的价款及面板加工费由原告负担60%损失,被告负担40%损失,板材饰面加工费按照被告森龙公司主张每张28.33元计算,即板材价款由原告湘埠公司承担88692元(3112张×47.5元×60%),被告森龙公司负担59128元(3112张×47.5元×40%),饰面加工款由原告湘埠公司承担52897.78元(3112张×28.33元×60%),被告森龙公司自担35265.18元(3112张×28.33元×40%)。综上,原告湘埠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森龙公司提供了板材,其中18毫米与25毫米的板材货款共计134968元,被告森龙公司应向原告湘埠公司支付。至于15毫米的板材,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湘埠公司自担88692元的损失,即被告森龙公司尚应该支付该部分货款70385元(承担损失部分59128元+未退15毫米板材248张价值248张×47.5元/张-双方同意扣款523元),被告森龙公司应向原告湘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5353元(134968元+70385元),至于利息,应从原告湘埠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森龙公司饰面加工费损失,则应由原告湘埠公司承担52897.78元。至于被告森龙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的运费、场地费损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53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支付损失52897.7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68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22.5元,被告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负担3988.18元。反诉费1401.63元(由被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埠木业有限公司承担592.37元,被告佛山市森龙饰面板有限公司负担80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佩仪人民陪审员  莫少文人民陪审员  黄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