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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王新喜、郭秀英、常海、孙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王新喜,郭秀英,常海,孙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602号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男,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男,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部经理。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常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新喜,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郭秀英,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常海,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孙放,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系被告孙放的丈夫),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源矿山公司)、被告王新喜、被告郭秀英、被告常海、被告孙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通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杨晓辉,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被告常海,被告孙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喜、郭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融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805000元;2.要求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签订编号为牡融通借字第201400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能源矿山公司向融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为12%/年。同日,由被告王新喜、郭秀英、常海、孙放就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与融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融通贷款公司如约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汇至鑫能源矿山公司开立的龙江银行的账户内。此后,鑫能源矿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计偿还本金370万元整,并总计支付利息109475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鑫能源矿山公司尚欠融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80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鑫能源矿山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为融通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鑫能源矿山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融通贷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剩余130万元在两个月内分批还清。还款期间,保证利息按原合同利率按期缴纳。但鑫能源矿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四位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融通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欠本金230万元属实,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常海辩称,没有异议,欠款属实。被告孙放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王新喜、郭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五份及偿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常海、孙放均无异议,被告王新喜、郭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常海、孙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新喜、郭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与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牡融通借字第2014002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贷款人融通贷款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常海签订编号为牡融通保字第20140018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债权人融通贷款公司;保证人常海;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鑫能源矿山公司签订的牡融通借字第2014002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周转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孙放在该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配偶处签名认可。同日,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新喜签订编号为牡融通保字第20120019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与牡融通保字第20140018号保证合同一致。被告郭秀英在该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配偶处签名认可。同日,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与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牡融通借字第20140021号《借款合同》作如下补充:一、乙方在借款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壹个月的借款利息及手续费15万元整,另支付10万元保证金……四、到期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每天加收利息的25%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日,融通贷款公司与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变动为月息2.5%。2014年6月24日,融通贷款公司向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发放借款陆佰万元。借款发放后,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947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鑫能源矿山公司。2015年7月1日,鑫能源矿山公司为原告融通贷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融通贷款公司还款壹佰万元,剩余壹佰叁拾万元在两个月内分批还清,但鑫能源矿山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再查明,融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鑫能源矿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自愿放弃罚息、复利的主张。又查明,被告常海与被告孙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喜与被告郭秀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原海林市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新喜、常海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主张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融通贷款公司按照借贷双方约定,向鑫能源矿山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鑫能源矿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支付利息1094750元,多支付利息12749.99元,视为其偿还借款本金,故鑫能源矿山公司尚欠融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287250.01元,应予偿还,对融通贷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主张被告鑫能源矿山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7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8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融通贷款公司与鑫能源矿山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在借款当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变动为月息2.5%(即年息30%),并按该利率实际履行至2015年5月30日。融通贷款公司与鑫能源矿山公司约定利率月息2.5%(即年息30%),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并已实际履行,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不予调整。截止2015年5月30日鑫能源矿山公司已支付利息109475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5%(即年息30%)扣除偿还借款本金分段计算,鑫能源矿山公司应当支付利息1082000.01元,多支付利息12749.99元,视为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鑫能源矿山公司未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鑫能源矿山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40430元(2287250.01元×24%×1年1个月30天),对融通贷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主张被告常海、孙放、王新喜、郭秀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融通贷款公司分别与常海、王新喜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了确保融通贷款公司与鑫能源矿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系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后融通贷款公司与鑫能源矿山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变动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属加重债务人债务,亦未取得保证人常海、王新喜的书面同意,故常海、王新喜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孙放作为常海的配偶,郭秀英作为王新喜的配偶,二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认可,二人应当与常海、王新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常海、孙放、王新喜、郭秀英应对借款本金2287250.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20215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即2287250.01元×12%×1年1个月30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7250.01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4043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计2927680.01元;二、被告常海、被告孙放、被告王新喜、被告郭秀英对借款本金2287250.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20215元(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负担30221.44元,被告王新喜、郭秀英、常海、孙放对案件受理费27659.72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8.56元。公告费1305.2元由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新喜、郭秀英、常海、孙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欣欣审 判 员  张晨明人民陪审员  夏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