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4号原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221596。法定代表人:陈习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负责人:傅爱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支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等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予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7日5时10分,吴克根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了碰到电线杆,并将联通、移动公司的通信线路挂断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派人到场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了使保险车辆能及时得到放行,就同意交警大队的调解结果: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移动公司3800元,联通公司7400元。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该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肇事车辆出险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交强险部分可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皖N×××××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作为皖N×××××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已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证据三、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克根的驾驶证、皖N×××××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7日5时10分,由吴克根驾驶保险车辆皖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移动、联通电线杆及其线路的事实,吴克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商城县联通公司丰集街道抢修施工单》及《收条》一张、《商城县移动公司丰集街道抢修施工单》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垫付赔偿联通公司7400元,垫付赔偿移动公司3800元,该赔偿款属于被告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由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肇事车辆是由于车厢举升挂到电线才导致电线杆挂断;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后车厢处于举升状态。证据二、投保单,证明该项免责条款已经被保险人同意盖章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照片是复印件,没有明确的原始照片,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照片也没有显示车牌号,不能证明照片上车辆是原告肇事车辆,该照片并没有显示车厢是高举状态,也不能反映出是被告说的先挂的电线再挂断电线杆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补充提供现场照片电子档一组,具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被告证据一,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为一份格式文本,其中关于“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应属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上上述文字均与其他文字大小、颜色相同,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用与其他文字不同的颜色或加重颜色予以提示),也未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仅有投保人签章也无投保经办人签名,不能达到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7日5时10分,吴克根(持B2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线××鸡胗街加油站路段,因车厢举升后未能完全落下,造成将联通、移动公司通信线路及电线杆挂断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商城分公司通信线路抢修费用3800元,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通信线路抢修费用74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将联通、移动公司通信线路及电线杆挂断的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财物损失11200元,驾驶员吴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实际赔偿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为一份格式文本,其中关于“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约定,应属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上上述文字均与其他文字大小、颜色相同,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用与其他文字不同的颜色或加重颜色予以提示),也未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仅有投保人签章也无投保经办人签名,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达到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已将所有损失赔偿完毕,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