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40周小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宝,男,22岁,1995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宝于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贝贝宠物店门口地段时,与张某骑行的沿该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小宝驾车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小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小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宝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819元(其中医疗费1819元,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宝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小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