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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刚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及葛小平、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刚,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葛小平,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刚,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7号。负责人:黄静,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葛小平,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体运村路2号安江名园4幢2单元12楼1号。法定代表人:白家豪,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梁刚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及原审被告葛小平、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梁刚上诉称,其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并非实际借款主体,也未对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进行诉讼,而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绵阳市涪城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交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请上诉人梁刚及原审被告葛小平、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按下列第24.2种方式解决:24.2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贷款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其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并非实际借款主体,也未对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