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世辉与吴光平、花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辉,吴光平,花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674号原告:罗世辉,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光平,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被告:花山梅,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吴光平之妻,缺席)。原告罗世辉诉被告吴光平、花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平、花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炭价款人民币166000元整,并以1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该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煤款造成来回开销经济损失1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份以来,原告长期向被告生意场顶效、郑屯等地供应泥煤,交易之初,被告均按时支付原告煤款。后来,因交易次数渐渐增多,彼此熟悉、信任,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部分暂缓支付煤款,原告基于信任,就同意被告部分暂缓支付的要求。截止2015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6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光平下欠罗世辉2015年11月26日前所有的煤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经双方协商,还款方式如下:2015年12月份还款壹万元整(10000.00),从2016年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每月吴光平还款汇入罗世辉农行账户:62×××13,以后还款以汇款单为凭据。如吴光平资金周转困难,还款推迟两个月付款一次,如吴光平两个月未还款,罗世辉可以全部要回吴光平未付欠款,并按照未还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给罗世辉利息,如不照之执行,一切来回的开销由吴光平负责。欠款人:花山梅、吴光平,身份证号:,520202198212260018,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2016年1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66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光平、花山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以来,原告罗世辉向被告吴光平、花山梅长期供应煤炭(泥煤)。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总共尚欠原告煤款176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吴光平下欠罗世辉2015年11月26日前所有的煤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经双方协商,还款方式如下:2015年12月份还款壹万元整(10000.00),从2016年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每月吴光平还款汇入罗世辉农行账户:62×××13,以后还款以汇款单为凭据。如吴光平两个月未还款,罗世辉可以全部要回吴光平未付欠款,并按照未还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给罗世辉利息,如不照之执行,一切来回的开销由吴光平负责。欠款人:花山梅、吴光平,身份证号:,520202198212260018,2015年11月26日”。事后,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16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对被告未按时履行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为未还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结合本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且计算日期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催讨煤款造成来回开销经济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光平、花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光平、花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世辉货款16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世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罗世辉承担110元,由被告吴光平、花山梅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郎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