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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曾天碧、王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天碧,王海燕,邓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天碧,女,出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出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祥超,男,出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出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司员工。上诉人曾天碧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燕、邓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天碧,被上诉人王海燕、邓祥超,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天碧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没有计算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中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其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邓祥超对上诉人的赔偿也应该由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王海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祥超辩称: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其是买了保险的。曾天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共产生19742.5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邓祥超驾驶川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安州区花荄镇方向往秀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兴仁加油站对面时,与同向左侧被告王海燕驾驶的川F×××××号普通客车右后方擦挂,造成原告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7日到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9359.88元。2015年8月17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海燕与被告邓祥超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本纠纷起,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19742.58元。另查明:1、被告王海燕已经垫付医药费6000元;2、被告王海燕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经鉴定,原告曾天碧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6天;4、经鉴定,原告曾天碧在安县中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581.47元。上述事实,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安公交认定[2015]第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天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359.88元,原告出示了合法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512.8元。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和销售,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金额,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是事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误工标准认定为104元/天,务工天数为40天,误工费为41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应并无相应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69.9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91.15/天,住院天数26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一致同意交通费按照300元认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9.7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王海燕和被告邓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海燕和被告邓祥超应各赔偿原告8094.89元,因被告王海燕购买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交强险,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王海燕已经垫付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向被告王海燕支付6000元,向原告支付209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祥超向原告曾天碧赔偿8094.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天碧赔偿2094.89元,向被告王海燕支付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海燕和被告邓祥超各承担75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在卷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当赔偿。2、被上诉人邓祥超、王海燕对上诉人的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王海燕在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0元×26天)+(20元×26天)=1040元。据此,上诉人曾天碧的医疗费赔偿金为10399.88元,鉴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曾天碧医疗费的赔偿10000元,其余399.88元由被上诉人王海燕、邓祥超在各自50%的责任范围内向曾天碧进行赔偿。应由王海燕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99.94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29.9元。此款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其额度也未超过法律规定额度,故该项赔偿应由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天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祥超向上诉人曾天碧赔偿199.94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天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11,029.9元,支付被上诉人王海燕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曾天碧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海燕、邓祥超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燕、邓祥超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