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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与王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王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57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代表人:余慕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鹄,系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建文,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与被告王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鹄与被告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32.24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7134.78元,合计36767.02元,以及履行之日滋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7632.24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7809.29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滋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购买矾石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月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不还,导致原告诉讼在案。成讼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原告2000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441.53元。王建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资金紧张,短期内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文承认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632.24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7809.29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滋生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根据逾期的实际天数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王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