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158号原告:李某1,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3,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35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4,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北环市场管理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李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银川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向三原告返还被继承人原平向被告北环市场公司提供的借款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的利息4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原平与三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关系。原平生前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利息按月支付。原平于2016年6月6日去世,被告尚欠原平200000元利息未付。因原平去世后,借款合同及借据丢失,被告承认向原平借款,但以原告无借款合同及收据为由拒不返回该笔借款及利息。因三原告系原平合法继承人,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平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银川北环市场管理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更换导致被告无法确认欠付原平借款数额,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债权文书。且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平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不完全属于原平的遗产,其中还有其他权利主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709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平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去世,三原告系原平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继承遗产的前提是必须先界定遗产范围,现原告主张原平的债权是否属于遗产尚不明确;2.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平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无法证明原平生前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3.公证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2017年1月6日,原告李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与被告公司经理顾廷泰在其办公室的谈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平债务,被告处保留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给被告公司经理顾廷泰录音时并未向其告知,且录音中顾廷泰对借款数额回答是“不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还款需要提供债权凭证用于确定借款数额。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董某1、董某2的申请书一份、马某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董某1、董某2称原平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有其母亲李某的份额,二人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原平在被告处的债权;马某作为原平的未婚妻,对原平生前尽到了照顾义务,也向被告主张原平在被告处的债权。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董某1、董某2认为其与原平的2000000元债权有关联应当出示相关证据,马某与原平不是夫妻关系,不具有继承资格;2.收据一份(复印件)、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平去世后,原告李某3及案外人董某1、马某向被告借款115000元,如债权总额确定后,应从中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款项应从原平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扣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宁0104民初6709号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表,因该份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欠付原平借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录音资料,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平借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中存在其他权利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收据、借条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原平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平无三原告以外其他近亲属。2016年6月6日,原平因病死亡,未留遗嘱。现三原告以被告欠付原平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平借款,但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变动,被告无法确认欠付原平借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平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三原告系原平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平除三原告外无其他近亲属,故三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有权继承原平的遗产。三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平借款属遗产,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平借款属实,但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金额。三原告作为原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平借款的金额,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表、公证书及录音资料无法显示被告欠付原平借款的具体金额,故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