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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周永海、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周永海,后玉梅,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497080660。负责人:孙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吉,系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被告:周永海,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后玉梅,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海,系后玉梅丈夫。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340221000000881。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破产管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诉被告周永海、后玉梅、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吉、丁翔与被告周永海、被告后玉梅、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268875.4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本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808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01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的方式还款;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在第三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坐落于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阳光半岛42幢304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4月6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产预告芜县字第2010001073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268875.43元。另合同约定: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被告周永海、后玉梅辩称:欠款事实,但是房子是我和妻子共同买的,经济困难准备卖给别人的。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案涉房屋超过三个月期限未申请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3、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免除条件已经成就,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4、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对第一、第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进行催告;6、律师费没有实际支出,作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当事人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有无优先受偿权,被告首创公司担保责任是否免除: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自办理登记时生效,因此该抵押不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首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海、后玉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首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未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外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海、后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借款本息268875.43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始按月利率5.88%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永海、后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8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陈强林、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