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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巍、王焕如与王端、袁清河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王焕如,王端,袁清河,沈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1061号原告李巍,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大同市人,无业,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闫鹏德,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如,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怀仁县人,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怀仁县。被告王端,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应县人,无业,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庆,男,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河,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应县人,无业,现住应县。被告沈东,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无业,现住怀仁县。原告李巍、王焕如诉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鹏德,原告王焕如,被告王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庆,被告袁清河、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巍、王焕如诉称,2012年4月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开发怀仁县南环路回迁工程,后回迁工程顺利完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王端、袁清河、王焕如、沈东、李巍分别投资45万元、100万元、30万元、33万元、18万元。因原、被告对合伙股份、分红未作明确约定。故请求法院以总额226万元确认原、被告按出资额比例确定入伙股份。并提供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怀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退股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端同意按出资比例确认各合伙人入伙股份,但辩称其是山西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隆公司”)的被授权人,该项目负责人。他和袁清河于2011年12月11日就与怀仁县南环路沁和园回迁工程改造的第一批五拆迁户签订了《建筑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3月25日开工建设。2012年4月,原告李巍、王焕如经袁清河的连襟沈东引荐入伙,2012年7月10日完成第二批拆迁户的拆迁。此时,该项目1号楼主体已完工。他作为该项目的发起人、负责人、全程经营者对该项目负有最大的责任和义务,也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利益。而且他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11年12月11日付五拆迁户搬迁费、押金共计30万元,付清理拆除旧房垃圾、地质钻探费4.8832万元,提供水泥600吨计款16.38万元,2012年4月30日出资12万元,2013年12月与袁清河支付国有土地出让款1100万元,以上共计1163.263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端又辩称其投资入股63.2632万元,智隆公司出资1100万元,是该合伙人之一,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盈余分配。此外,还认为原告王焕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其入伙行为无效、入伙份额不能认定。并提供了智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王端、袁清河与拆迁户签订的《建筑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缴款书,土地成交确认书、《南环路城市棚户区改造”联合新建”投资建设工程协议》及《二次征收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袁清河同意以出资比例确认原、被告入伙股份,并承认其投入的股金是100万元;但认为王端付拆迁户30万元、交住建局押金12万元、还有600多吨水泥,均应计入股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沈东承认出资33万元,并同意以出资比例确认原、被告入伙股份。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端、袁清河与怀仁县南环路原住户王安军、杨国栋等五户签订了《建筑转让合同》,并约定二被告先给付对方每户押金5万元、搬迁费1万元,建设工程于2012年3月底前开工,6月底前完工。2012年4月,原告李巍、王焕如经被告袁清河的连襟沈东引荐,与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五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开发该项目工程。同时应首批拆迁住户后二排居民征收要求进行拆迁安置。协议达成后,该工程以智隆公司的名义进行改造建设。原告李巍、王焕如与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分别进行了投资,并口头约定被告王端为合伙事务的总负责人,与被告袁清河负责工程建设,原告王焕如负责售楼事宜,原告李巍负责账务管理。各合伙人依约执行合伙事务。2012年11月2日、3日,经被告王端批准分别退还李巍、王焕如、王端、袁清河、沈东股金为18万元、30万元、45万元、100万元、3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巍、王焕如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怀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退各股东股金的五张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而且还有被告王端提供的智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王端、袁清河与拆迁户签订的《建筑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南环路城市棚户区改造”联合新建”投资建设工程协议》及《二次征收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巍、王焕如与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为了开发沁和园棚户区改造工程,约定合伙出资,虽未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一直未对合伙的股份、盈余分配进行过约定,但是五合伙人均主张以出资比例确定各合伙人入伙股份,故本院对原告李巍、王焕如提出以出资比例确定各合伙人入伙股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退股金收据不仅系该合伙组织的财务人员出具,且经总负责人王端签字批准,故对原告提出的以退股金收据记载的股金确定各合伙人出资的意见予以支持,即原告李巍、王焕如,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分别出资18万元、30万元、45万元、100万元、33万元,共计226万元的总额来确定各合伙人入伙股份。至于被告王端提出与袁清河共同出资110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袁清河未承认与王端共同出资11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且该土地出让金是在工程竣工、退股金近一年后才缴纳的,是否应计为股金,王端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出让金就是该合伙组织承建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端提出其除现金入股外,还有水泥等合计入股63.2632万元的答辩意见,除合伙人袁清河基本同意外,其他合伙人均不认可,且在退股金时,王端自己持笔审批,已确认自己的股金为4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王端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王端提出智隆公司出资1100万元,是合伙人之一,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王端先诉称与袁清河共同出资11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又诉称该110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智隆公司的出资,其陈述前后矛盾,无其他合伙人印证智隆公司参与该合伙。即使智隆公司后来确实入伙并为该项目出资11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也需要有书面协议并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认定其入伙有效。况且在此前确认五当事人合伙关系、李巍股金一案中,包括王端在内的五合伙人均始终未提及智隆公司系该合伙人之一。故本院对被告王端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王端提出王焕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其入伙行为无效、入伙份额不能认定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该行为导致合伙无效、入伙份额不能认定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巍、王焕如,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分别出资18万元、30万元、45万元、100万元、33万元,共计226万元,并以其出资额比例确定其入伙股份。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原告李巍、王焕如,被告王端、袁清河、沈东按出资比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华审 判 员  赵晓雁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