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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连芳、励月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连芳,励月娟,何惠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96号申请执行人:余连芳,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励月娟,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何惠恩,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余连芳与励月娟、何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励月娟、何惠恩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余连芳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励月娟、何惠恩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励月娟、何惠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仅支付执行款87780元,诉讼费3320元,执行费1400元,现尚应支付申请人余连芳执行款122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励月娟、何惠恩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连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