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菊与刘海川、杨新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刘海川,杨新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4274号原告:夏菊,女,汉族,1972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海川,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新苾,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夏菊诉被告刘海川、杨新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川、杨新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川签订借款协议,由刘海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3%,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川、杨新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夏菊与被告刘海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刘海川向夏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3%,此借款由夏菊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划入刘海川指定账户(户名:刘海川;开户行:工商银行高新区石新路分理处;账号:62×××XX)。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夏菊如约将200万元借款支付至刘海川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里。事后,刘海川每月按时将利息支付给夏菊,直至2016年11月份,刘海川便不再支付利息,夏菊遂要求刘海川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海川与杨新苾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夏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借款利率由月利率2%调整为1.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且不再支付利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抗辩此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川、杨新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川、杨新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刘海川、杨新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刘海川、杨新苾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学忠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