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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静、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静,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史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78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朝阳新城。负责人:陈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卓信依兰分公司)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原审被告卓信依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卓信依兰分公司出具的800万元借据是由两部分组成,借款400万元,债权转移40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卓信依兰分公司出具的借据认定卓信依兰分公司向王静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没有王静放款和卓信依兰分公司财务收款的证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自认其把借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刘明借款,剩余150余万元用来偿还闫清林个人发展的农户借款利息,从借款用途来看是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个人购买猪场和给不特定多数的农户支付贷款利息,该借款是闫清林个人行为,不是卓信依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卓信公司和卓信依兰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佐文红、夏俊明债务转移给王静441万元的事实。一审已查明佐文红、夏俊明只是带地入杜,他们与卓信依兰分公司、卓信公司均不存在债务关系,卓信公司亦没有向佐文红、夏俊明发放贷款,不存在卓信依兰分公司和卓信公司欠其贷款的事实。卓信依兰分公司与佐大红、夏俊明没有债务纠纷,不构成债务转移关系。另外,王静主张的债权债务转移中,还有夏俊明、佐广红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债务转移,并没有经真正债权人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静、闫清林和案外人佐文红、夏俊明在明知佐大红、夏俊明与卓信依兰分公司、卓信公司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却将债务转让到卓信依兰分公司、卓信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卓信依兰分公司、卓信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列张延新和王静为共同原告,因二人是夫妻关系,系共同权利人。一审庭审中证人夏俊明、王风军、高俊生三人均证实夏俊明和佐广红欠张延新借款,出借人账户均为张延新账户,王静本人账户涉及金额不到100万元。5、一审庭审存在法定回避事由,本案审判长熊双龙、审判员张艳红应当回避,因张延新是依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在职工作人员,依兰县人民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王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卓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卓信公司承担。1、卓信依兰分公司出具的800万元借据是由两部分组成,卓信依兰分公司借款359万元,债务转移44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卓信依兰分公司向王静借款400万元,分三次偿还本金41万元,尚欠借款359万元。卓信依兰分公司出具借据,卓信依兰分公司经理闫清林承认该笔借款,在一审庭审中卓信依兰分公司经理闫清林举示51张给卓信公司的汇款凭证,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该笔借款是按照卓信公司马超的要求给公司贷款户垫付到期本金及利息。卓信公司主张闫清林自认借款中有200万元用于购买刘明猪场不属实。一审庭审中,闫清林自认借款中有200万元是用于替刘明垫付欠公司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购买猪场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12月9日,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购买猪场是总公司未经闫清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闫清林720万元化肥款,尚欠120万元,聂万春已经另案起诉卓信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债务转移441万事实清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中旬,卓信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大力发展卓信旗下的合作社给农民发放贷款,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成立了农民种植合作社并向卓信公司办理了土地抵押,申请贷款,因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欠王静借款,他们共同找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协商转移债务,闫清林同意后又经王静同意,达成了债务转移,将佐广红欠王静的291万债务及夏俊明欠王静的150万债务转移给卓信依兰分公司。债务转移是因为佐广红、夏俊明将足够的耕地抵押给卓信公司。卓信公司主张其借款给佐广红、夏俊明是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没有依据。3、卓信公司主张借款系闫清林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闫清林系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以分公司名义借款,借款应总公司要求给公司贷款户垫付到期本息,闫清林本人没有使用该借款,其借款行为应是公司行为。对于本案的债务转移关系,是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将欠王静的债务转移给卓信依兰分公司,与卓信公司是否向佐广红、夏俊明发放贷款无关。本案借款的当事人、债务转移的当事人和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未对借款及债务转移提出异议。卓信依兰分公司给王静出具了一张借据,同时收回了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的原始借条及原始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不存在王静、佐广红、夏俊明与闫清林恶意串通,损害卓信依兰分公司的事实。卓信依兰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1、卓信依兰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至今并未办理税务登记及开立银行账号,也未开展相关业务。卓信依兰分公司没有收到王静借款400万元的财务入账手续,不存在向王静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卓信依兰分公司向王静借款4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应是卓信依兰分公司原负责人闫清林个人借款行为。因闫清林将借款中的159万元用于案外人贷款户的到期本息,并未用于分公司经营,而剩余的200万元用于闫清林个人购买刘明“养猪场”,应由个人偿还该笔借款。2、关于夏俊明、佐广红将欠张延新的441万元债务转移给卓信依兰分公司的问题,卓信依兰分公司认为该债务转移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卓信依兰分公司是代为将夏俊明、佐广红收到的款项扣留并支付,并非由卓信依兰分公司直接支付此款。案外人夏俊明、佐广红分别欠张延新1**万元、291万元。由于二人不能偿还上述欠款,准备在卓信农业集团贷款偿还此笔欠款。在卓信集团放款时由卓信依兰分公司将贷款扣下,直接偿还张延新。但目前卓信集团并没有与夏俊明、佐广红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其未得到贷款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卓信依兰分公司直接还款给张延新的情况。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信依兰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卓信公司承担给付上述借款本息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卓信公司、卓信依兰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静与张延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经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霜授权,在依兰县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卓信公司,其他事项未变更。卓信依兰分公司成立后,负责人闫清林以卓信依兰分公司名义在王静处累计借款4,000,000元,用于替公司借款户垫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分三次偿还本金410,000元,尚欠3,590,000元未能给付。卓信公司针对农民种植合作社提供资金、化肥、技术、粮食收购等全方位服务与支持。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成立了农民种植合作社并向卓信公司以土地入社抵押申请贷款。因案外人佐广红欠原告王静借款本金2,910,000元及案外人夏俊明欠王静借款本金1,500,000元。经王静丈夫张延新、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协商,卓信依兰分公司同意接收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转移债务共计4,410,000元,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闫清林于2015年11月16日以分公司名义为王静出具了一张8,000,000元(包括卓信依兰分公司原借款3,590,000元及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债务转移款4,4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3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王静丈夫张延新将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原始借据及抵押合同和抵押物交付闫清林。后经王静多次向卓信依兰分公司索要借款,其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王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在王静处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债权债务转移是否合法;三、卓信依兰分公司在王静处借款行为及债务转移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四、债权债务转移是否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关于焦点一、王静与委托代理人张延新系夫妻关系,王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夏俊明、佐广红在庭审中及法院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在王静处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且均是借款本金,王静提供了银行取款流水记录,又能加以佐证,可以认定王静与案外人佐广红、夏俊明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关于张国君、孙亚华、杨光辉出具的借据系受佐广红、夏俊明委托领取借款行为,佐广红、夏俊明是实际借款人。债务转移各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故该债务转移合法;关于焦点三、依兰分公司闫清林向王静借款是应总公司马总的要求,替公司贷款户垫付到期本息,有给总公司汇款凭证,是为完成公司业绩,且对外以分公司名义借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债务转移是因案外人佐广红成立了卓信旗下的合作社,已带地入社15,473垧,夏俊明带地入社400余垧,也是为了完成总公司下达的必须完成带地入社10万垧的目标,准备公司上市才转移债务的,目的也是多入社土地,多成立卓信旗下的合作社,并且带地入社合同中有土地抵押条款,带地入社合同又是总公司分控部来依兰签订的,可以认定依兰分公司闫总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闫清林是否获得总公司授权系卓信公司、卓信依兰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对外不具约束力,总公司提出买刘明猪场是闫清林个人行为,其买猪场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本案借款时间均在2015年11月份之前,买猪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分公司向王静借款是用于垫付公司贷款户刘明等到期的本息,未用于购买刘明猪场。卓信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卓信公司关于借款及债务转移系闫清林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依兰分公司闫清林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等到贷款下来时替王静扣款,王静认为扣款不合法且没保障不同意,后经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出了新借据,交付了原借据,该债务转移已经完成,且新借据中,仅约定月利3分,按月付息,没有附其它任何条件,通过该债务转移的全过程,可以确认债务转移是扣款的条件,扣款不是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只有债务转移成立第一被告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扣回债务。故本案债务转移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黑龙江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有义务偿付王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义务偿付转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因卓信依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的主体资格,其开办公司即卓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依法判决: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静借款及债务转移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卓信公司举示2009年5月12日黑龙江省依兰县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郎永波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拟证明一审审判长熊双龙和审判员张艳红与本案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是同事关系,审判人员与张延新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王静质证意见为张延新已经于2015年退休,不是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的在职干警。王静举示三份证据,证据一是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某是替佐广红在王静处取16万元,该笔欠款张某某本人并未使用。同时,张某某可以证明孙广华也是替佐广红在王静处取5万元。证据二依兰糖厂规划图,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8月份卓信公司一直和依兰县政府协商,建造粮仓等十几个项目,王静、佐广红等对卓信公司实力确信无疑,佐广红加盟的分公司已经挂牌营业,也达成债务转移,2016年4月份王静等人询问马超放款时间,马超答复按照约定进行。证据三卓信网站下载的关于卓信对合作社的承诺、规划,拟证明卓信公司有100家合作社。卓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张某某与佐广红系亲属关系,其陈述内容亦为传来证据。并且,张某某和孙亚华取钱的时间不一致,一审取款记录和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张某某陈述的时间不符,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卓信公司的网站总在更换,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企业的规划与落实不一定相符。本院认定如下:卓信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张延新的任免通知,因张延新已经在2015年退休,且张延新为王静的近亲属,不属于法定的回避事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王静举示的证据一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夏俊明、佐广红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孙光华是替佐广红在王静处取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以依兰分公司出具的借据认定依兰分公司借款400万元证据是否充分;二、原审认定案外人佐文红、夏俊明债务转移事实是否清楚;三、佐文红、夏俊明与闫清林、王静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卓信公司利益;四、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应否将张延新列为共同原告;五、依兰县法院是否应当整体回避。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依兰分公司借款400万元未偿还的359万元,王静举示了含该笔借款的800万元借据,提交了取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并提交了张延新、王静的存款情况加以证明王静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卓信依兰分公司提交了向卓信公司汇款的凭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闫清林作为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以分公司名义借款,结合上述证据,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故卓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佐文红、夏俊明债务转移的问题,有一审证人证言、夏俊明证言、佐广红调查笔录证实。并且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夏俊明、佐广红、卓信依兰分公司、王静之间就王静与夏俊明、佐广红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的口头协议应当为债务转让协议,夏俊明表示转让后夏俊明对卓信依兰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佐广红亦表示债务转移后由其对卓信依兰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二人给王静出具的欠条已交给卓信依兰分公司。故夏俊明、佐广红债务转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卓信公司情形。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借据系卓信依兰分公司出具给王静,王静与张延新系夫妻关系,张延新作为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对王静诉讼无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应回避问题,因张延新已经于2015年退休,不属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张延新系王静的配偶,本案不具备回避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卓信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及思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