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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1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尹顺德、张金华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尹顺德,张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负责人胡再华。被执行人尹顺德,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张金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尹顺德、张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019869.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尹顺德、张金华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尹顺德、张金华自行处置其名下抵押房屋以偿还借款。现被执行人尹顺德、张金华名下抵押房产处于公告申报权利阶段,致使本案可供执行财产的处置条件暂不成熟,无法执行。经本院财产查找,被执行人尹顺德、张金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对该案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未能成功处置抵押房产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