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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20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0号、84甲1、84甲2、84甲3、84甲4、84甲5、84甲6、84甲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996369131。法定代表人:张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竹正,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田鹏,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郭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盒,净含量10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60026010012;产品标准号:GB14963;条形码:6926225502027;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底部竟然有几个黑色的点状杂质,而且非常明显,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综上所述,恳求人民法院认真查清事实,明辩是非曲直,依法予以公正审判,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正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元;2、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安全,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2、蜂蜜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所称蜂蜜中存在黑色点状,实际上是蜂蜜中花粉成分,因为蜜蜂在采集酿造蜂蜜过程中会自然带入花粉,在蜂蜜结晶后,花粉及花粉中的有效成分会析出,形成原告所说的异物,因此,我司所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进行赔偿;3、原告所述商品为其夹带进入超市,并结账出来,并不是我司销售商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李志伟在被告处以35元价格购买了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盒,净含量1,000克,保质期为24个月。因该产品包装瓶底部有几个黑色点状杂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照片、录像、购物小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志伟在被告处购买的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盒,在自然光下观察其状态,确可见其瓶装底部散布有黑色点状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蜂蜜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即1,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商品关非被告销售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过程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保护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志伟购买的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盒(净含量1,000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35元;二、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