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华、郭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华,郭铭,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铭,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座***室*****室。主要负责人:杨天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307B室。法定代表人:杨天香,经理。上诉人刘玉华、郭铭与被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华、郭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玉华、郭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山水旅行社向刘玉华、郭铭返还“按期归国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整;2、判令中国山水旅行社按合同约定给付刘玉华、郭铭逾期不退前述款项产生的补偿滞纳金每天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华、郭铭所提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签订;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甲方为刘玉华、郭铭,乙方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保证金收据收款人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因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故刘玉华、郭铭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玉华、郭铭的起诉。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基于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押金,现因公安机关已经对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玉华、郭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