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熊志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熊志明,曹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0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2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01452071-X。法定代表人吴梅萍,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和君,该委员会法规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熊志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执行人曹国芳,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6]第001005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熊志明、曹国芳夫妇于2011年2月19日计划外超生一小孩的行为,依法作出了西计生征决[2016]第00100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熊志明、曹国芳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27932元,并于2016年8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调查笔录、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6]第001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6]第00100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限被申请执行人熊志明、曹国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缴款义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力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郑子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