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维初与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初,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709号原告张维初,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72881XG。法定代表人徐秋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维初诉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初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2%,并办理了公证。被告又以其位于常州市花港路15号的土地和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依约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80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2、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期4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2%;每月1号支付当月利息,允许提前还款;原告应在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将借款全部交付被告,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本金及末次利息,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未还清部分的逾期利息;被告以坐落在常州市花港路15号不动产[建筑面积:6938.99平方米,宗地面积:3996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14841号]做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双方确认上述不动产作价2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6年6月1日,双方对抵押借款协议中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0056701号。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80000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在还款不能时实现抵押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应按约计算,但原告的借款分两次支付,故应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初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以18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张维初有权就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花港路15号的不动产(建筑面积6938.99平方米,宗地面积3996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1484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00567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维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0元,减半收取8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00元,由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