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志华,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邢台市南和县人。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3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武志华从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武庄村步行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沿村内街道行至杨某1家,见其家门上锁,从杨某1家东侧院子墙头处攀爬进入杨某1家中,并将大门反锁。武志华欲偷窃家中物品时,发现杨某1和靳某开门,就翻墙返回杨某1家东侧院子,被靳某发现。经鉴定,武志华案发时无精神病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杨某1、靳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武志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志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志华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到过东汪村,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武志华从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武庄村步行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沿村内街道行至杨某1家附近。武志华见杨某1家门上锁,从杨某1家东户院子墙头处攀爬至房顶,沿梯子进入到杨某1家院中,并将院门反锁。武志华欲盗窃家中物品时听到有人开门,便翻墙返回杨某1家东户院中,被靳某发现,后被赶来的杨某1等人抓获。经鉴定,武志华案发时无精神病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6)精鉴字第34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案发时告人武志华无精神病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杨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他和妻子靳某回到家中,发现院门打不开,以为是门锁坏了,靳某就想从邻居家房子绕过去,从里面打开院门。靳某上到房顶后发现紧挨着他家的老房子院里有人,就赶紧告诉了他,他过去看到武志华正在翻墙想逃走,他便将武志华推到院里阻止其离开。武志华说是想来租房子的,后来又说要给他200元钱息事宁人。这时他家邻居杨某2到了现场,杨某2给村治保主任杨某3打电话,杨某3到了之后让他报警。他家中没有财物被盗,家中东屋和北屋的屋门都被打开了,屋内没有被翻动的迹象。他家院门必须从里面才能反锁住,应该是武志华从里面反锁的,屋门没有锁。证人靳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1基本一致。4、杨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30分许,他回家路上经过杨某1家门口,看见杨某1在巷子里面站着,杨某1说家里进人了,就往其老房子方向走。他跟着赶到现场,看到杨某1按住武志华,说武志华偷东西。他给治保主任杨某3打电话,杨某3到了之后让杨某1打电话报警。证人杨某3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2基本一致。5、武某1(被告人武志华父亲)证言证实,他有两个儿子,长子武某2在邯郸峰峰煤矿工作,平时很少回家,他和次子武志华一同生活。武志华没有结婚,性格内向,精神上有问题,在邢台市精神病医院住过院。武志华平时出门不多,常在村里转悠,不去人多的地方,也不与其他人说话。武志华没有工作,平时靠种地生活。证人赵某、武某3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武某1基本一致。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证实,2010年6月29日至8月5日,被告人武志华被邢台市精神病医院(原邢台市桥东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被邢台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至8月15日被邢台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7、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混杂辨认,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辨认出被告人武志华。8、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武志华被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当场抓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至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讯问,被告人武志华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武志华的身份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武志华供述,案发当天18时许,他从武庄村步行到了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沿着村街道行走,看见村南有两户人家的大门锁着,就从东户院子的墙头处攀爬到了房顶上,沿着梯子进入到西户的院子里。他担心主人回来,就把大门从里面反锁住了,刚锁住门就听到有人开门,他就按照原路返回到东户的院子里,被在房顶上的靳某发现,后杨某1进入院内把他抓住。之后有人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把他带到了公安局。当天他就进了杨某1一家,什么也没有偷到。他以前没有偷过东西,这次偷东西是因为没钱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志华辩称自己没有到过东汪村,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经查,本案现有证人杨某1、靳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武志华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其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武志华拒不认罪,应予严惩。被告人武志华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志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志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