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贾立克、商艳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贾立克,商艳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09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新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银行职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原清河门区利源毛线城)。法定代表人:史娜,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贾立克,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商艳莹,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贾立克、商艳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杨光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原清河门区利源毛线城,法人:史娜)、贾立克、商艳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贾立克,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年利率为12.782%,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9日。贷款于2013年6月9日办理了展期,年利率为12.928%,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已起诉到法院,始终没有放弃对该户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原清河门区利源毛线城,法人:史娜)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贾立克及其妻子商艳莹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所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9日,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782%);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该款已发放给被告;4、贷款电子许可证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立克、商艳莹提供保证;6、利息说明一份;7、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催收通知书回执。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原清河门区利源毛线城,法人:史娜)未答辩。被告贾立克、商艳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原清河门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12.782%,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9日。贷款于2013年6月9日办理了展期,年利率为12.928%,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原告(原清河门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告贾立克、商艳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史娜未能还款。2014年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2015年原告已向三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电子许可证。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2014]482号文件。催收通知书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辽银监局[2014]482号文件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原清河门区利源毛线城,法人:史娜)未能按约定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贾立克、商艳莹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年利率12.782%,原被告约定展期还款期限内年利率12.92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展期还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19.3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催收通知书已通知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原清河门区利源毛线城,法人:史娜)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9日之前年利率为12.782%,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928%计算,2014年5月8日之后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392%计算)。二、被告贾立克、商艳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即5588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丽源毛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