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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范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范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25民初1193号原告: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村。负责人:马慧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个体,住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子村委会)与被告范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子村委会负责人马慧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福奎,被告范军的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曹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2013年4月15日被告范军与部分村民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裁决太阳能铁塔占地征地补偿款及荒山荒坡今后占地所有收益归集体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范军以种树、种草为由,要承包红山子村委会集体所有驴蹄山顶和北侧荒山荒坡,争取一些国家项目补贴。原告红山子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该承包事宜,村民会议否决了被告范军承包荒山荒坡。后被告分别给在呼市和武川县打工村民做工作,并以谁同意承包给谁500元,部分村民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在空白纸上签名,8名村民在合同《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上签名。被告范军拿上该合同找到原告,原告红山子村委会认为被告范军在荒山荒坡上种树种草是好事,随后在《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甲乙以外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范军讲只是承包驴蹄山顶以西和驴蹄山顶以北的荒山荒坡种树、种草,留下驴蹄山南侧和东侧给村民放牧,承包期就是十年八年,约1000亩左右。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军种了一些树,当年枯死,也没有补种。2014年被告范军在承包的荒坡养了约200头牛、6000只羊,改变了承包的初衷,并将驴蹄山顶南侧东侧草场围起占用,影响村民正常放牧,引起村民不满。2016年4月因太阳能铁塔需要征用后古营村驴蹄山部分荒坡,被告范军拿出与部分村民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要求将补偿全部归其所有,后古营村大对多数村民认为应归集体所有,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4月16日后古营村70余名村民召开了村民大会,与会村民一致同意,被告范军承包的荒山荒坡,废除范军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合同。具体理由详见证据《村民代表决议》。因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红山子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提起土地承包合同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合同无效。2016年太阳能及铁塔所征用的是集体土地,土地补偿应归集体所有,目前铁塔占地的补偿款和今后该集体土地占地收益,均归原告所有,与被告范军无关。被告范军辩称,被告范军不同意原告红山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军和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国家大力支持农民返乡回原住地发展经济,被告范军的户籍在村内。2013年4月15日被告范军与80户村民签订承包荒山荒坡合同开始投入农业化经济。先后投入1000多万元,种树种草,有树6000余珠,但成活率不是很高,也放养了牛和羊,符合国家政策。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范军是和村民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中能看出,主体是全体村民,乙方是被告范军,被告范军和村民签订完合同后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诉状中也说有盖章,所以主体不是村委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红山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第二项请求中收益应归被告范军所有,与村委会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红山子村委会出具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及2016年4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6年4月28日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因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1月15日,140名村民写给村委会的要求村委会对被告范军提起诉讼的《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原、被告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红山子村委会诉讼代理人对马慧平、郝尚生、李文义的《调查笔录》,关于马慧平的《调查笔录》,马慧平作为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主任出庭应诉,其陈述是属于当事人陈述,与诉状内容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郝尚生与李文义的《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除证人郝尚生没有领钱外,证人亢有德领取1000元、云智伟领取2500元,证人许润厚领取2500元,证人高亮在庭审中,当原告诉讼代理人问:你孩子替你签字吗?,证人高亮回答:“我不清楚,我没签字,我内心是不同意的”,仅凭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范军出具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与原告红山子村委会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一致,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范军出具的《领款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3年4月15日,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与被告范军签订了涉案《荒山荒坡承包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第一条,约定原、被告承包荒山荒坡的亩数及四至界限。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70年。第四条,约定承包金及给付方式,即按照本村签合同现有户口计算,由被告范军每人一次性给付500的元承包费。第六条,约定被告范军在执行林业部门的林草种植安排,在造林种草的基础上发展养殖业,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军按约定向每人支付承包费500元,原告红山子村委会后古营村村民共有170人领取上述承包费。原告红山村委会庭审陈述,仅有五户因不同意没有领取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红山子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是否存补偿款,若存在前述补偿款是否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焦点之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权不是个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本案中,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与被告范军签订合同主体适格,被告范军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之二: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与被告范军关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各执一词: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以被告范军改变荒山荒坡的性质、承包期、扩大面积、未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等理由,主张前述合同无效;被告范军辩称合同依法有效,并支付每人承包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范军作为红山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荒山荒坡,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每人500元),原告红山子村委会没有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任何情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主张没有通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绝大多数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领取承包费的客观事实不符;第三,按照《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范军在执行林业部门的林草种植安排,在造林种草的基础上发展养殖业,被告范军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范军已履行完给付承包费义务后,原告红山子村委会主张《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焦点之三:本案是否存在补偿款,若存在前述补偿款是否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涉案补偿款,本院对此不做处理,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系争补偿收益,也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由当事人另觅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红山子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红山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飞审判员胡海丽人民陪审员冯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