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亓立霞与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立霞,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920号原告:亓立霞,女,生于1970年6月6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淑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孙裕,均系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亓立霞与被告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顺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与本案同类型案件数量较多,涉及法律问题需统一裁判尺度,本案于2017年1月5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顺泰公司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欠款16878.33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二、被告顺泰公司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29785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以297853元的价格将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3749号东环商业广场一层A019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48年1月3日,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管理、经营,被告根据年限分段每月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款。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97853元后,被告也一直按照约定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返还收益。自2016年3月起被告停止返还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顺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经营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是无名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东环商业广场一层A019号,面积为17.97㎡的商铺,以16575.01元/㎡,总价297853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48年1月3日;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二、原告要求解除《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通过合同约定形式提出退铺,而于2016年8月1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系原告单方违约,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亓立霞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支付的拖欠收益款项计算有误。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亓立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宣传材料2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顺泰公司对原告亓立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5月30日,原告亓立霞(合同乙方)与被告顺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乙方受让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3749号东环商业广场一层A019号铺,建筑面积为17.97平方米,单价为16575.01元/㎡,总价为297853元,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款,乙方向甲方全部支付该转让款后,乙方拥有该商铺内的经营权,经营期限自2010年6月1日始至2048年1月3日止,到期后甲方无偿收回该商铺的经营权,乙方无条件将商铺交还给甲方。无条件退铺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后60日内,乙方如果有需要,可以单方书面通知甲方行使本合同解除权,将本合同所约定商铺之经营权退回给甲方。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权利,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序:1、乙方应在有效期限内书写《单方行使解除权通知书》通知甲方,一式三份。并将其持有的全部《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双方已签订的法律文件原件以及甲方为其开具的全部经营权转让款收据及发票的原件交给甲方。2、甲方在收到上述材料时,向乙方出具接收证明及本合同解除证明。若乙方为银行贷款支付方式购买的,乙方应当自行承担因贷款所影响贷款银行支付的手续费、未偿付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后,凭借办理完毕的银行贷款注销手续向甲方领取接收证明及本合同解除证明。3、甲方应当在开具解除证明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经营权转让款本金。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商铺经营权转让款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同日,原告亓立霞(合同甲方)与被告顺泰公司(合同乙方)又签订《东环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亓立霞将其受让的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3749号东环商业广场商铺一层A019号商铺经营权委托给被告经营,由被告统一招商、统一组市,全权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价款支付:合同履行第一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乙方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8%向甲方支付,即23828元,第二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8%向甲方支付,即23828元,第三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9%向甲方支付,即26807元,从第四年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在不收回经营权的前提下,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价款计算标准,可依据乙方与其所招商户签订的合同价款来确定……价款支付方式:乙方每年分12次向甲方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5号前,打入乙方为甲方统一办理的银行指定账户。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之外,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亓立霞支付给被告顺泰公司297853元,被告顺泰公司给原告亓立霞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3年5月20日,原告亓立霞(合同甲方)与被告顺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书》,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第四年之后的价款支付方式修改为:第四年、第五年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即29785元;第六年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11%向甲方支付,即32764元;第七年、第八年、第九年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12%向甲方支付,即35742元;第十年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总价款的13%向甲方支付,即38721元。另外,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无条件退铺的约定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3年后60日内,……”修改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满7年后60日内,……。5、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顺泰公司按约定每月将价款转入原告亓立霞的银行账户中,履行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后,被告顺泰公司因经营问题未再支付原告亓立霞收益价款,原告亓立霞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济南市二环东路3749号东环商业广场系被告顺泰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被告顺泰公司投资建设,于2010年左右完工并投入使用,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产权人系被告顺泰公司,产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顺泰公司在2010年左右对外转让商铺经营权,将大商铺分割成若干小商铺份额进行商铺经营权转让。转让后,被告顺泰公司又通过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对涉案商铺予以运营管理,并将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大部分都租赁给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被告顺泰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亓立霞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东环商业广场商铺经营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亓立霞依约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97853元后,被告顺泰公司亦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亓立霞相应的收益款项。被告顺泰公司自2016年3月起未按时支付给原告亓立霞相应的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亓立霞要求被告顺泰公司履行退铺约定,返还全部经营权转让款29785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顺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亓立霞未按合同中无条件退铺约定的程序及时间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前行使,系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顺泰公司自2016年3月起一直未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亓立霞相应的价款,系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亓立霞无法实现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原告亓立霞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两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顺泰公司时即2016年8月12日起解除。原告亓立霞要求被告履行退铺约定,返还全部经营权转让款29785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亓立霞主张被告顺泰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所欠收益款16878.33元,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委托合同履行的第六年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顺泰公司须向原告亓立霞支付32764元,即该期间每月应支付原告亓立霞2730.3元;在委托合同履行的第七年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顺泰公司须向原告亓立霞支付35742元,即该期间每月支付原告亓立霞2978.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亓立霞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应获得的收益为15300.9元(2730.3元/月×3个月+2978.5元/月×2个月+2978.5元/月÷31天×1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亓立霞商铺经营收益欠款15300.9元。二、限被告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亓立霞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97853元。三、驳回原告亓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被告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审 判 员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