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建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涛,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建涛在北京市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等地,多次以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机动车内财物。具体盗窃行为有:2016年6月19-20日间,被告人董建涛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里三区南门外西侧道路,撬砸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玻璃,窃得车内现金20元。2016年7月20-21日间,被告人董建涛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西西向东辅路,先后撬砸被害人张某1、吴某1、王某2、李某1、潘某1、董某、高某1、雷某、梁某、朱某、孙某、丁某、韩某、赵某1、石某、胡某、荘某、侯某、吴某2、臧某、陈某1、周某等22人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玻璃,窃得车内香烟、美通卡及现金等财物。2016年7月26-27日间,被告人董建涛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辅路,撬砸被害人张某2、曾某、潘某2、赵某2、苏某、李某2、齐某1、崔某、刘某、关某、王某3、褚某、杨某1、赵某3、李某3、齐某2、李某4、陈某2、程某、高某2、赵某4、姚某、杨某2、王某4、芦某等25人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玻璃,窃得车内皮带、现金等财物。其中,6名被害人的受损机动车经鉴定修复价值为3871元,其他部分被害人的受损机动车的修复价值为1万余元,另有部分被害人未提供车辆损失修复的书证材料。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董建涛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一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张某1、吴某1、王某2、李某1、潘某1、董某、高某1、雷某、梁某、朱某、孙某、丁某、韩某、赵某1、石某、胡某、荘某、侯某、吴某2、臧某、陈某1、周某、张某2、曾某、潘某2、赵某2、苏某、李某2、齐某1、崔某、刘某、关某、王某3、褚某、杨某1、赵某3、李某3、齐某2、李某4、陈某2、程某、高某2、赵某4、姚某、杨某2、王某4、芦某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照片,赃证物照片,乘坐火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材料,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涛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建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充电宝一个发还被害人周某,美通卡一张发还被害人董某,ESSE牌香烟一条零十二盒发还被害人雷某;雨伞一把、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七十五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