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辩护人丛林、朱福娟(实习),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偷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章的方式违规出具保证合同,为刘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于2014年7月14日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赃款被其用于炒股及日常消费等使用。上述贷款届期未归还。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高某、刘某等的证言、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张某任职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以公司名义出具保证合同,致使用款人订立了融资贷款合同,届期未偿还所贷款项,对被告人张某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可 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