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和李春峰;郭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李春峰,郭建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17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单福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怡,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峰,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郭建武,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看守所。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广军,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固支行)与被告李春峰、郭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强、程天怡,被告李春峰、郭建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73893.13元、利息638737.74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2%的150%计算);2.判令被告郭建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下属陈坪支行(原联社陈坪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峰、郭建武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个月、贷款年利率9.2%、贷款用途为购建材、郭建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为确保原告资产免受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春峰辩称,李春峰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未收到贷款450万元,发放的贷款由谁支取只有原告知道,本案的事实也只有郭建武到庭才能查清,原告明知李春峰无贷款能力还放贷,现起诉要求李春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武辩称,本案的被告李春峰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此笔贷款用于抵偿之前的贷款利息。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机打凭条各一份;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李春峰和郭建武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春峰和郭建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和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不了发放贷款4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春峰和郭建武对本案所涉合同和相关凭证中的个人签名确认为本人亲自所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所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同时证明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农商行西固支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单方核算数据,仅作为核算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下属陈坪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春峰、保证人郭建武签订编号为031011508300001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春峰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等计算方法;保证人郭建武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5年8月26日依约向李春峰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春峰仅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李春峰尚欠借款本金4473893.13元、利息638737.74元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商行西固支行与李春峰、郭建武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商行西固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李春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李春峰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郭建武应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西固支行请求李春峰、郭建武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春峰、郭建武辩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属实,但没有收到贷款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73893.13元、利息638737.7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0月8日),并承担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2%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郭建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88元,由被告李春峰、郭建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