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现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