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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洹祥、谢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洹祥,谢幼珍,陈昕,简建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洹祥,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幼珍,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昕,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发,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陈洹祥、陈昕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建招,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陈洹祥、谢幼珍、陈昕因与被上诉人简建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洹祥、陈昕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发及被上诉人简建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洹祥、谢幼珍、陈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简建招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洹祥、谢幼珍尚欠简建招借款本金62459元明显错误。陈洹祥、谢幼珍向简建招讼分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11月6日,一审时其向法院提供的自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银行还款记录充分表明对所借9.5万元欠款早已超额还清,且还款金额高达l07365元。2.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另案借贷关系加入本案进行评判,有失偏颇。首先,本案简建招请求是2014年11月16日的借贷合同关系,而一审简建招所提出2014年10月10日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进行合并审理。其次,简建招在一审提供2014年10月10日借据时,一并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表示陈洹祥、谢幼珍对该款已还清,一审法院还将该笔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且当事人认为已经归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加入到本案进行评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后陈昕经回忆并通过查询银行流水账单,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陈昕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一笔钱给陈洹祥,用于归还简建招的2016年11月16日高利借贷。简建招二审辩称,原判正确。简建招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洹祥、谢幼珍、陈昕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陈洹祥主张其2014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给简建招76165元系返还案涉借款,简建招则表示陈洹祥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因此76165元是返还2014年10月10日的该笔借款。陈洹祥对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简建招借款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76165元是返还该笔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发生,陈洹祥在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80000元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简建招76165元用于归还三天前刚借的案涉借款,不符合常理,且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应认定陈洹祥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给简建招76165元,并非返还案涉借款。2.从2014年12月10日起,陈洹祥分月向简建招支付4000元及1600元,简建招主张扣除陈洹祥于2014年12月10日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后,陈洹祥分月向简建招支付的4000元系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600元系双方协商下调利息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陈洹祥则认为这些款项系返还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借款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上看,简建招陈述的事实,符合案涉借款的约定,扣除简建招自认陈洹祥已支付的20000元,陈洹祥分月向简建招支付的4000元及1600元是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陈洹祥、谢幼珍向简建招借款100000元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认定并计算利息。因案涉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月利率3%,陈洹祥、谢幼珍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的,予以采纳,故陈洹祥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利息4000元,其中2850为当月利息,1150元抵扣借款本金,另再扣除陈洹祥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降至73850元。之后,陈洹祥又向简建招支付六期利息各4000元,故截止2015年6月16日,陈洹祥、谢幼珍尚欠借款本金为63143元。之后,双方协商,利息下调至月利率2%,故陈洹祥又两次向简建招支付利息合计3200元,其中,674元抵扣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62469元。简建招主张陈洹祥、谢幼珍拖欠2016年5月9日之前利息共计10000元,双方协商将利息转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洹祥、谢幼珍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借款的尚欠本金认定为62469元,陈洹祥、谢幼珍应及时返还给简建招。简建招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系简建招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陈昕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洹祥、谢幼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陈洹祥、谢幼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简建招借款本金624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昕对陈洹祥、谢幼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洹祥、谢幼珍追偿。三、驳回简建招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计1077.5元,由简建招负担277.5元,陈洹祥、谢幼珍、陈昕负担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如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因陈昕所支付的76165元不是直接向简建招支付的,而是汇入陈洹祥银行账户。陈洹祥将款项归还简建招,从债权人的角度判断,属主债务人还款,而非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陈昕主张其已代偿本案讼争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陈洹祥多次向简建招借款,简建招将2014年11月19日的76165元抵充2014年10月10日陈洹祥所负的80000元债务,符合法定的清充顺序。在该80000元债务已得清偿的情况下,陈洹祥等上诉主张简建招应将该笔纳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陈洹祥、谢幼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松 福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