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玉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吴文通,吴周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娇,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双山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大唐世家一期X号楼X号店二、三楼及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97454U。主要负责人:李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通,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周阳,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陈玉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通、吴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文通、吴周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娇上诉请求:改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吴文通、吴周阳共同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38.71元。事实和理由:1、其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虽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没有社会保险,也没有退休金,一审未支持城镇居民标准的误工费错误。2、鉴定费2650元属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未以支持该主张明显错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辩称,陈玉娇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一审未以支持误工费正确。陈玉娇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吴文通、吴周阳均未答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9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玉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合理。2、陈玉娇于2016年5月将户籍地转为双山管区侨光路10号,但仍居住于原户籍地,其不属于城镇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陈玉娇辩称,鉴定机构系一审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答辩人因投靠家人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文通、吴周阳均未答辩。陈玉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周阳、吴文通应赔偿陈玉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011元,长安财险厦门同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04日07时至08时,吴周阳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霄县省道201线陈岱镇呈安村路段与行人陈玉娇碰撞,造成陈玉娇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吴周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吴周阳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娇先后在云霄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玉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37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60日为宜。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吴文通所有,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吴周阳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吴周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陈玉娇医疗费355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吴周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周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就陈玉娇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依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陈玉娇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67529.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4元、出院后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5226.5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玉娇90254元;吴周阳应赔偿陈玉娇74972.51元,扣除吴周阳已支付给陈玉娇35577元,还应赔偿39395.51元。陈玉娇主张吴文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吴文通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125300,4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玉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4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02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吴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陈玉娇经济损失39395.51元;三、驳回陈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陈玉娇负担303.5元,吴周阳负担144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玉娇于2016年5月26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转入云霄县常山农场双山管区侨光路10号侨城学府X幢X室。认定上述事实有陈玉娇向一审举证的户口簿为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玉娇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六十周岁,其于2016年5月26日因投靠家人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及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确定为125.38元×160天,即20060.8元。原判以陈玉娇已逾55周岁为由未支持误工费的赔偿主张错误,陈玉娇上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可以支持。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审理期间,经书面通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协商鉴定机构,一审按摇号方式确定由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陈玉娇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979号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仅认为与事故所拍的照片不符,不合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玉娇于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因投靠家人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玉娇诉求误工费、鉴定费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吴文通、吴周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陈玉娇各项经济损失110314.8元。四、驳回陈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玉娇负担303.5元,吴周阳负担1446.5元;鉴定费2650元,由陈玉娇负担1007元,吴周阳负担1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陈玉娇负担11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负担2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