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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再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被告人朱再平,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未执行),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再平到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琼山区第一小学门口处,看见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前面盒子内放置了一部苹果牌手机,便上前将电动车前面盒子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再平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再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再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再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