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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钦县燕门乡茨中村。法定代表人:丁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徐虹,均为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吴清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中河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6)云34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茨中河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徐虹,��上诉人广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茨中河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6)云34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广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广鹰公司交货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意味着广鹰公司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转轮和加强环的制作,并通知茨中河电站付款。但广鹰公司直到2016年1月23日才完成了转轮和加强环的制作,且在2016年1月23日才通知茨中河电站付款,这已经完全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在此之前,即最迟交货时间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广鹰公司仍未能交货的情形下,茨中河电站已及时向广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明确告知了广鹰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广鹰公司单方陈述从表面上认定了茨中河电站未支付剩余货款,但对于广鹰公司的交货时间完全不加以审查,对茨中河电站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也置之不理。广鹰公司逾期交货给茨中河电站造成了巨额损失。签订合同时,茨中河电站就明确告知广鹰公司急需所定作的物品,所以要求广鹰公司一定要按时交货,否则会给茨中河电站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如果签订合同时,广鹰公司认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法交货的话,茨中河电站就会向其他公司定作。既然广鹰公司与茨中河电站签订了合同,说明其认可交付货物的时间,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广鹰公司却严重违约。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认定茨中河电站有付款的义务,却忽略了广鹰公司首先有按时交货的义务。一审判决放纵广鹰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因广鹰公司未按期交货,茨中河电站已与广鹰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广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广鹰公司承担,因此广鹰公司无权要求茨中河电站支付剩余货款,反而应返还茨中河电站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广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从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本案不存在广鹰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及茨中河电站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完全是茨中河电站的单方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茨中河电站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广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茨中河电站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10000.00元、违约金11340.00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公证费4000.00元及交通食宿费4751.00元,以上共��230091.00元;2.茨中河电站负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广鹰公司与茨中河电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广鹰公司按照茨中河电站提供的图纸及质量标准为茨中河电站加工转轮一件,单价240000.00元,加强环2件,单价10000.00元,总价2600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12月30日;茨中河电站预付20%的投料款,广鹰公司在收到转轮剩余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当日茨中河电站支付了50000.00元预付款,后广鹰公司按照茨中河电站的要求加工货物,茨中河电站未支付剩余货款,广鹰公司亦未交付货物。茨中河电站以广鹰公司末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为由已另向其他公司购买转轮,并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广鹰公��与茨中河电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广鹰公司按照茨中河电站提供的图纸及质量标准为茨中河电站加工转轮及加强环,其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鹰公司请求茨中河电站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茨中河电站应先支付剩余货款后广鹰公司再发货,茨中河电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茨中河电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执行。广鹰公司要求茨中河电站承担公证费及交通食宿费损失8751.00元��诉讼请求,因支持了广鹰公司要求茨中河电站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广鹰公司再次主张茨中河电站承担公证费及交通食宿费等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再支持。茨中河电站提出广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定作的义务,构成违约且造成茨中河电站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只有其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鹰公司与茨中河电站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继续履行;茨中河电站支付剩余货款210000.00元及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广鹰公司在收到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货物送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昆明市;三、驳回广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茨中河电站提交一审的通知人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有公司印章、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的“发货通知”复印件,一审经质证,广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茨中河电站提交一审的“发货通知”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而不予认可。二审经对上述“发货通知”原件质证,广鹰公司的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又认为不清楚广鹰公司是否发过“发货通知”,并认为该“发货通知”原件不符合电子��据的提交形式亦未予认可。本院认为,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茨中河电站提交一、二审的“发货通知”复印件及原件来源于广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茨中河电站的图片资料,并有广鹰公司的电子签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茨中河电站在广鹰公司未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履行通知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发货义务的情况下,茨中河电站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广鹰公司与茨���河电站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供方广鹰公司在收到需方茨中河电站定作的转轮剩余货款后发货,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广鹰公司告知茨中河电站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发货的具体时间和告知方式,但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性质、目的,属于承揽人广鹰公司根据定作人茨中河电站的要求和南平电机厂提供的图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茨中河电站制作转轮以及加强环,定作人茨中河电站接受转轮以及加强环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承揽人广鹰公司负有通知定作人茨中河电站支付剩余货款和发货的义务,即广鹰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广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2015年12月30日逾期后的2016年1月23日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茨中河电站打款发货。一审判决认定茨中河电站按合同约定应先支付剩余货款后广鹰公司再发货,茨中河电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显属不当,缺乏广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已经履行了通知茨中河电站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广鹰公司已经按约发货至云南省昆明市的事实依据,广鹰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6)郑黄证经字第3794号《公证书》也仅证明2016年7月20日存放在东三十里铺村三十里铺小区的小路往南100米左右的厂房内的设备据广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利称叫转轮,不能确定该转轮是否系茨中河电站定作的转轮。故一审判决关于茨中河电站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问题。广鹰公司与茨中河电站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该法条规定,广鹰公司应先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茨中河电站在给付报酬,即支付剩余货款之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广鹰公司在自己未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的情况下先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为减少广鹰公司的损失,对茨中河电站提出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广鹰公司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向茨中河电站主张剩余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茨中河电站提出的广鹰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未通知其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发货,茨中河电站未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有其提交一、二审的2016年1月23日广鹰公司发往茨中河电站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6)云34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继续履行;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000.00元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昆明市。二、维持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6)云34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四、由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由其承揽加工的转轮及加强环的存放具体地点。五、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转轮及加强环存放具体地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到转轮及加强环存放地点,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确认后,由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转轮及加强环进行验收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将转轮及加强环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云南省昆明市的交货具体地点由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转轮及加强环进行验收确认当日指定。六、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办理完转轮及加强环交接手续即日,上诉人德钦县茨中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转轮及加强环的剩余款2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广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敏声审判员  松晓芳���判员唐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