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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518号原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18号楼二楼,实际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皂角巷6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俊,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芬,女,生于1960年8月1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负责人:张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喻盛全,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贵,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副镇长,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洋开发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乐镇政府”)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福和人民陪审员杨柱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蔡利霞全程参与审理,原告洪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芬、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朝俊,被告马村村委会的法定负责人张林、委托代理人王跃清,被告丰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贵、杨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村村委会及时给付其所欠房屋修建工程款1446844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还要求按3%计算违约金;2、要求被告丰乐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被告马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丰乐镇马村新农村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将该村四社李家大院侧规划的本村新农村聚居点的房屋建设工程,以112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给其公司修建,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马村村委会使用,按实际修建14幢41套房屋6658.84平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74579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马村村委会已付工程款6017056元,尚欠1440844元未付,起诉提出前述要求。对于基础设施工程部分以及超合同包干范围的换填方和超深基础等工程款,同意另行主张。被告马村村委会辩称:与原告公司签订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属实,但原告公司不具有房屋施工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其公司所建房屋14幢41套,总面积6644平方米,其中尚有10套未出售的房屋面积为16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已出售的房屋价格为1120元/平方米,尚未出售的房屋价格为1080元/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737408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6017056元,尚欠1357024元未付,应品迭扣除维修款以后才是所欠工程款数目,因房屋没有经过真正验收,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也无权主张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乐镇政府辩称:本案原告洪洋公司与被告马村村委会签订的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其双方当事人,而丰乐镇政府仅作为合同的监证、监管单位不是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且丰乐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按照担保法规定也不得作为保证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主张驳回原告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洋开发公司系注册资金1080万元,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属国家政府机关。2013年3月28日,被告丰乐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新农村建设管委会的要求,将其辖区马村2社、3社、4社(学堂山周围)建设90户新农村住房聚居点规划上报。2013年8月10日,被告马村村委会与本村4社签订新农村建设用地协议,约定将马村4社李家大院侧约14.588亩土地,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由被告马村村委会用于新农村聚居点建设。2014年7月15日,泸州市纳溪区新农村建设管委会以泸纳新农管委【2014】8号文件下达被告马村村委会一期建设45户新村房屋的指标。2013年10月8日,原告洪洋开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马村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丰乐镇政府为监证人,签订《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新农村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马村村委会将其本村4社李家大院侧的土地作为新农村聚居点一期房屋建设,以112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给原告洪洋公司按约定要求修建,涉及施工图以外的基础(超出1.1米)超深等工程内容另按国家现行定额计算。被告马村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土地规划、施工手续,负责道路、场地平整、电力、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原告公司修建的房屋由被告马村村委会以约定价1120元/平方米及时给付原告公司。如在2年内没有出售的房屋,由被告马村村委会按1080元/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马村村委会在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内没有付清所有款项,则由被告马村村委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丰乐镇政府代为履行,约定工期1年,违约金按3%计算。原告洪洋公司按规划图纸设计修建A型房屋12套(每套面积204平方米)、B型房屋20套(每套面积154平方米)、C型房屋9套(每套面积124平方米),共计修建房屋14幢41套,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在诉讼中双方核实,已出售的房屋A户型8套,B户型16套,C户型7套,面积49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1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120×4964=5559680元;尚未出售的房屋A户型4套,B户型4套,C户型2套,面积16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0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080×1680=18144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7374080元。房屋修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洪洋公司、马村村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将竣工结算总价报被告马村村委会结算未果,后陆续将房屋结算资料及房屋钥匙交付。被告马村村委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在庭审中核算,被告马村村委会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分25次共计支付原告洪祥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款6017056元(另有16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未计算在内)。品迭以后,被告马村村委会尚欠原告洪洋开发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款1363024元未付。在庭审中,双方因是否品迭房屋维修款以及所欠工程款给付方式、期限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洪祥公司提出基础设施工程部分以及超合同包干范围的换填方和超深基础等工程款,被告马村村委会提出维修房屋的款项,双方均同意另行主张。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洪洋开发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张林的当选证明,证明原告洪洋公司系注册资本1080万元,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丰乐镇政府属国家机关,被告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2、被告丰乐镇政府和被告马村村委会举证的泸纳新农管委【2014】8号文件、《关于马村四社建设新农村聚居点用地协议》、泸纳委督【2014】7号文件、泸纳丰府【2013】55号文件、泸纳丰府【2013】257号文件,证明被告丰乐镇政府根据上级新农村管委会的要求,将其辖区马村4社李家大院侧约14.588亩土地,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协议由被告马村村委会用于新农村聚居点建设,并由被告马村村委会与本村4社签订新农村建设用地协议的事实。3、原告洪洋公司举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马村新农村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被告马村村委会将其新农村聚居点一期房屋,以112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给原告洪洋公司修建,2年内没有出售的房屋,按1080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并由被告马村村委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丰乐镇政府代为履行,约定工期1年、违约金3%的事实。4、原告洪祥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4份,证明原告洪洋公司按规划图纸设计修建的房屋,于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洪洋公司、马村村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5、被告马村村委会举证的《马村新农村房屋情况表》,证明原告洪祥公司修建的14幢41套房屋,已出售A户型8套,B户型16套,C户型7套;尚有10套房屋(其中A户型4套,B户型4套,C户型2套)未出售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泸州市纳溪区马村新农村工程建设合同书》、《马村新农村房屋情况表》,证明原告洪洋公司为被告马村村委会修建已出售的房屋面积49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12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120×4964=5559680元;未出售的房屋面积16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08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080×1680=18144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7374080元。7、原告洪洋公司举证谢兴培、郑永贵、韩锃、罗再等人出具的接收资料和房屋钥匙收条以及原告举证的《房建部分竣工决算总价》,证明原告洪洋公司将竣工验收报告报被告马村村委会,并陆续将房屋结算资料及房屋钥匙交付被告马村村委会的事实。8、被告马村村委举证的《马村新农村建设付款情况》、《马村新农村收支情况表》,证明被告马村村委会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25次共计支付原告洪祥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款6017056元(另有16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未计算在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洪洋公司所举证的《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和超深工程签单,以及被告马村村委会举证的部分维修款支出说明,均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村村委会按上级新农村建设管委会的要求,在本村4社李家大院侧修建新农村聚居点,将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仅具有房屋开发资质而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洪洋公司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马村新农村工程建设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洪洋公司要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修建房屋的面积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洪洋公司修建的房屋单价为1120元/平方米,2年内没有出售的房屋单价为1080元/平方米。因此,原告洪洋公司为被告马村村委会修建的41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除10套没有出售房屋的面积1680平方米按108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080×1680=1814400元。其余已经出售的31套房屋面积4964平方米,应按合同约定单价11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120×4964=555968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7374080元。品迭被告马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建设工程款6017056元以后,尚欠原告洪洋开发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款1357024元应当及时给付。对于原告洪洋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所建房屋于2014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马村村委会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可以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在工程完工2年后,应当是2016年12月30日,所以,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1月1日。对于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的问题,没有约定具体的银行应当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对于利息的给付应视为损失的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予以分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村村委会给付原告洪洋公司工程款利息的月利率按1.5%计付,对双方约定超过此利率1.5%的部分利息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失和违约金均予以约定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予以调整适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告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乐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权利义务主体均是其双方,被告丰乐镇政府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约定被告马村村委会在2年内未付工程款由被告丰乐镇政府代为履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本案被告丰乐镇政府作为第三人代为债务人马村村委会履行债务而没有履行,仍然应当由被告马村村委会向债权人原告洪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洪洋公司要求被告丰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洪祥公司提出基础设施工程部分以及超合同包干范围的换填方和超深基础等工程款,还有被告马村村委会提出维修房屋的款项品迭的问题,经本院释明以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357024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00元,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万泉审 判 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蔡利霞书 记 员  粟兴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