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建达与严芝琴、夏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达,严芝琴,夏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528号原告:周建达,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严芝琴,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夏小忠(又名夏小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周建达与被告严芝琴、夏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建达以被告严芝琴、夏小忠在诉讼期间履行了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严芝琴、夏小忠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建达撤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周建达负担。审 判 员 陈孟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梦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