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13行初5号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玉河,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登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艺高数控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艺高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郭凯文,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巍、王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其内容为: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现决定将你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艺高数控公司诉称,一、被告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理由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原告认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认定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内容:1、客观方面:企业实施了实际公示信息与客观真实情况不一致的行为;2、主观方面:企业实施前述行为是为了以虚假信息掩盖真实情况,通过弄虚作假欺骗相关公众,甚至谋取非法利益。若认定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二、原告错误公示企业信息的原因实为填报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并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主观恶意。在此次企业信息公示事件中,原告已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了信息公示内容出现错误的原因如下:由于填报人员(办公室负责工商信息填报)的失误,误将2015年度利润总额填报为417万元(将利润总额误报为利税总额从而导致较大额度的数字差别),对外投资信息误报。错报原因:填报人员为非财务人员,不了解财务知识,上传数据前未经财务人员及分管经理审核确认,上传之后也没有告知财务人员或分管经理核实数据的完整性及正确性。原告的会计账目可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填报人员的工作失误虽然客观上同样造成了公示信息的不准确,但其行为性质显然不存在隐瞒、弄虚作假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消极后果。三、被告执法程序存在瑕疵,足以影响决定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工作失误错报企业公示信息,并非“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并无主观恶意,不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承担与其行为性质不符的消极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为给付之诉,而本案应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才能提起给付之诉,未经提起确认之诉便起诉给付之诉是错误的。原告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答辩人作出的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答辩人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出[2016]17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而对于撤销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诉求,只有在确认了该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才能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不具有给付内容,应当重新确认诉讼请求,如果不能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且在发现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在收到上级对企业进行公示信息抽查的通知及抽查企业名单后,检查人员王传岭、郭敏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济长市监信检告字[2016]02-008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告知企业按期提交支持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公示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实地核查的要求,检查人员对企业登记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拍照取证。抽查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现,在原告年报的企业信息中申报的企业是否有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的公示内容均是不真实的。答辩人委托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关于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企业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中有三项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原告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其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营业收入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3处不一致,答辩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应当予以维护。三、原告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公示的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股权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出资信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以及年度报告中反映其经营状况等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视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原告的公示信息中,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企业是否有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是企业经营状况的核心内容,而原告公示的该四项内容均与检查情况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原告以填报人员工作失误为由,辩称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主观恶意,是不成立的。企业公示信息的目的便是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的诚信自律,向社会公示企业的信息应当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以免扰乱市场秩序,误导社会公众,而企业公示信息是在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6月30日之前均可以进行修改,根据原告申报企业信息的记录体现,原告申报后,没有任何修改的记录,因此,原告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向社会公示了不真实的信息,本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所以,答辩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移入异常名录(状态)档案一宗;2、移出异常名录(状态)档案一宗。以上证据证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长市监[2016]57号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事实清楚,且已将原告移出异常名录的事实。法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济长市监移出[2016]17号决定书,原告无异议。对移出异常目录(状态)档案一宗,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事实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事实方面的证据仅能证实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调查、委托审计等形成的相关材料,欠缺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履行告知企业申报相关数据及相关手续用于公示的相关材料。同时原告认可相关数据存在错误,但其出具的说明已经讲清是“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息错误的事实”,该失误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弄虚作假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单凭自认的失误事实和审计结果作为认定原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据。同时原告认为其多方填报数据错误真实原因是被告组织进行企业信息公示告知解释工作不充分;工作人员与被告相关人员交流不充分。被告认为,企业信息平台用户及密码均有企业自己掌管,在平台首页均有填报需知,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应当也必须有专业财务人员来进行填报,原告自己的失误导致错误信息应当有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填报的企业公示信息与原告企业真实信息不符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2日,住所地为济南经济开发区玉清路2668号。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且在发现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2016年,原告单位被列入抽查企业名单。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王传岭、郭敏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济长市监信检告字[2016]02-008号《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告知企业按期提交支持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公示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实地核查的要求,检查人员对企业登记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拍照取证。抽查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现,在原告年报的企业信息中申报的企业是否有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的公示内容均是不真实的。被告委托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关于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企业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中有三项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原告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其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营业收入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3处不一致。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2月22日,原告艺高数控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修改年报数据的申请”,并将错误信息修改。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出[2016]17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委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即济长发[2014]23号文规定,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本院认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艺高数控公司被列入2016年抽查企业名单。原告艺高数控公司根据《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的内容如期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现,公示内容不真实。遂委托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关于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企业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中有三项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原告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与其提供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营业收入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三处不一致,其中利润总额的年度报告与年度财务报表差距较大。且原告艺高数控公司在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确实隐瞒了股权投资信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入[2016]57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2月22日,原告艺高数控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修改年报数据的申请”,并将错误信息修改。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长市监异出[2016]17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艺高数控公司“错误公示企业信息的原因实为填报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并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消极后果”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告诉称将原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阚 玮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