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琪、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琪,张新霞,范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琪,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商务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银萍,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霞,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范辰东,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王琪因与被上诉人张新霞、原审被告范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银萍,被上诉人张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辰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琪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琪偿还借款本金372300元,利息178704元,合计551004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本金为540000元,一审中张新霞提供了八张借条共计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九张借条,本金580000元是错误的。张新霞诉状中明确要求偿还本金56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王琪陈述已返还本金20000元,所以本金数额为540000元;2、张新霞在一审陈述2014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2年5月2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月息2.5%支付,按此标准计算,王琪已给付利息714000元;3、王琪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证明已还本金103300元。由于张新霞已自认2014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已还清,王琪未向法院提交张新霞出具的利息收据。王琪还款时如果支付的是利息,张新霞会在收据上注明“利息”,如还本金则无需写“利息”二字。一审法院将王琪支付的本金认定为利息,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4、王琪按月息2.5%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月息2%标准的费用为644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张新霞辩称:张新霞在一审中提交的九张借条,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是正确的。王琪计算的利息有误,借款时利息是月息1.5%和2%计算的,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王琪要求张新霞在收条上注明“利息”是为了公司做账,利息均是按照本金560000元给付的。范辰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新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次性还款本金560000元、利息336000元,本息合计8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琪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张新霞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4月2日、8月2日、2011年8月2日共计向张新霞出具借条九份,借款金额合计58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2012年5月2日,王琪向张新霞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从五月贰日起利息改为月息贰分五厘。王琪2012.5.2”。自2010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张新霞支付117300元,其中2010年5月30日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2014年4月18日收条载明收到利息14000元。王琪与范辰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王琪尚欠张新霞借款本金数额;2、王琪尚欠张新霞利息数额;3、范辰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琪陆续向张新霞借款58万元并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相关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王琪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王琪主张其自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归还本金103300元,张新霞认可2010年5月30日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依法予以确认;其余的83300元,因双方并未就债务清偿顺序做明确约定,其所支付款项应先抵充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应付利息,而该83300元与2014年4月18日王琪支付的14000元利息的总和并未超过该期间应付利息数额,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新霞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336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268800元(560000元×24%÷12月×2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琪与范辰东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琪和范辰东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王琪、范辰东应共同偿还张新霞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268800元,共计8288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琪、范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新霞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68800元,共计828800元;2、驳回张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张新霞负担957元,由王琪、范辰东负担11803元。二审中,王琪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33张),证明张新霞与王琪约定的利息,收条中注明偿还的是利息,未注明“利息”的系偿还本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惯例。张新霞对33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没有注明“利息”的收条也是偿还利息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新霞收到的利息,并不能证明收条中未注明“利息”字样的就是偿还本金。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对同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5日,张新霞向王琪出具的33张收条显示收到的利息为4147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琪应向张新霞偿还借款债务的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新霞主张王琪向其借款580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60000元。提供了王琪书写的九张借条予以证明。王琪上诉主张其仅出具八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王琪二审提交的33张收条和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王琪共向张新霞还款5180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本金。王琪偿还的498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借款本金560000元在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18日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产生的利息数额,且王琪在2014年5月之前所还利息均是按照本金560000元进行偿还的,故王琪主张新霞在收条中未注明“利息”字样应视为偿还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琪二审提交的收条中包含2014年5月16日所还利息14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至2016年4期间的利息268800元,应扣除该14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数额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王琪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琪、范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霞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68800元,共计828800元”为“王琪、范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霞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54800元,共计81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王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奇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