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通拉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拉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463号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铁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小亮,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通拉嘎,男,1985年07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左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通拉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龚晓亮、被告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通拉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059.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67059.97元及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布尔宝力格信用社借贷款45000元整,2015年8月20日到期,贷款按月利率9.95‰计算,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14.925‰,贷款本息至今未结清,截止2017年4月18日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22059.79元。被告通拉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称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该借款,可以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通拉嘎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通拉嘎向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借款45000元整,2015年8月20日到期,贷款按月利率9.95‰计算,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14.925‰,贷款本息至今未结清,截止2017年4月18日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22059.79元。合计67059.97元。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9.19)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利息清单(截止2017年4月18日);4、被告通拉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通拉嘎向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借款45000元整,2015年8月20日到期,贷款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17.25‰,截止2017年4月18日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22059.79元,共计67059.97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新左旗信用联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通拉嘎在贷款到期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通拉嘎对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拉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通拉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通拉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已审理查明截止2017年4月18日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22059.79元,共计67059.97元。故原告新左旗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通拉嘎偿还尚欠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拉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059.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合计67059.97元及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5元,减半收取计738.25元,由被告通拉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敦托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伟 乐 斯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