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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金利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委员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利,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委员会,张凤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1844号原告:张金利,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斯古楞,系嘎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凤安,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张金利与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凤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利、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第三人张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对执行裁定书中所涉标的可种植农作物土地270亩中的4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张凤安签订了林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集体所有的250亩土地发包给张凤安,该土地实际是张凤安与周祥春共同承包,但因政策原因,只有张凤安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周祥春在河道西侧开垦出90亩土地,前后共计340亩地,其中张凤安仅经营从村集体承包的125亩土地,该125亩土地后全部由原告从其父亲张凤安处承包经营。后被告与原告父亲就上述由周祥春开垦的90亩土地发生纠纷,法院判决由原告父亲支付90亩土地出租金共计214200.00元,当时经被告申请由开鲁县人民法院以(2013)开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对全部340亩林地进行查封。现又以(2013)开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书》对340亩林地中的可种植农作物的土地270亩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认为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周祥春私开90亩土地未向被告支付租金而产生214200.00元债务,因90亩土地一直由周祥春耕种收益,上述债务应当由周祥春承担,法院执行也仅应当对周祥春耕种的215亩土地进行执行,不应涉及原告现实际耕种的土地,即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提到的可种植农作物270亩中的45亩土地,该土地实际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属于案外人,不应对该土地进行执行。综上所述,如按照(2013)开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将直接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对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及的可种植农作物土地270亩中的4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并停止执行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签订的林业土地承包书法律关系明确,并不涉及到与原告有任何相关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我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我村委会与原告父亲张凤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期间原告并未提起任何异议,而且在所有诉讼过程中所有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到原告,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为父子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排除与其父亲张凤安恶意串通的情形。关于该地340亩,周祥春曾以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确认所争议的3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案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此地系张凤安根据合同应赔偿我村民委员会,综上根据一审、二审认定由张凤安对我村进行承包费交付,而在此期间周祥春对其承包经营权,曾经提起过,但是原告从未向任何人提起过任何异议,无论是法定的时效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均能认定张金利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凤安述称,我与周祥春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承包了250亩地,其中有我125亩,后我与我儿子分家,我把我的林地及耕地均分给我儿子了,我儿子给我还债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凤安与原告张金利系父子关系。在本院审结的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诉张凤安、周祥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案中查明:2000年4月28日,以发包方为开鲁县义和塔拉苏木新老柴达木嘎查为甲方,张凤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林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承包林地250亩,其中河南210亩,河北40亩,该地中的40亩河滩地可以种植农作物,承包金额为9万元;土地及林地四至为:南邻韩福地边,北至新开河南岸,西至韩福地边,东接新开河,河北高压线两侧;合同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甲乙双方协商退还承包方款项,协商不成由法律部门裁决;承包期内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自行流转,卖树要经村及林业部门批准,也可转包他人,采伐后必须及时植树;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至到期;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若一方违约,要包赔对方违约金4.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凤安依约在河西(合同中标明的河南)地块内南北田间道西侧栽植了杨树,田间道东近百亩土地种植农作物,其整个地块(包括田间路)面积303亩,地块中的田间路宽约四米,呈东南-西北走向,占地约3亩;河东(合同中标明的河北)地块用于种植农作物。其中河东地块距河沿均有七至八米远,此七、八米间距内有南北走向的高压线,其南半部分为不规则三角形,面积为46.5亩;北半部分为南北狭长四边形,面积13.5亩,现由周祥春经营,其称为无主地,其自行开荒种植农作物。张凤安承包的河道两侧的土地相距约240米至270米,中间有靠河道西沿处的周祥春从义和镇政府承包的南北狭长状土地180亩。审理期间,针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一事曾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土地确权。庭审中对本院2011年11月13日的勘验结论及勘验图均无异议。对该勘验图及勘验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复举了(2009)开民重字2163号中的证据并未重新举证。本案审理中根据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对诉争的110亩土地出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河岸东侧20亩土地2000年至2012年出租金价值为29200.00元,河岸西侧90亩土地2000年至2012年出租金价值为242100.00元,合计271300.00元。2、河岸东侧20亩土地2013年至2020年出租金价值为23800.00元,河岸西侧90亩土地2013年至2020年出租金价值214200.00元,合计238000.00元。针对此评估报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无异议,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政府及堤防管理所未发表质证意见。张凤安及周祥春均认为评估出租金价值过高。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制作了(2012)开民重字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与张凤安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的年限、承包土地四至、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不变更;二、变更原合同的承包面积250亩为340亩。张凤安给付新增加的土地面积90亩自2013年至2020年的出租金214200.00元。此出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张凤安未如期履行义务,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2013)开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凤安承包的位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的林地340亩,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或设定它项权利负担。二、限被执行人张凤安于2015年7月10日9时前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定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到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届时不到场协商,本院将从本地区由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随机抽取。另查明,第三人张凤安与原告张金利系父子关系。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诉张凤安、周祥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即2008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该期间内,原告一直未陈述存在本案的起诉的事实;同时,原告也认可其与张凤安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在2009年3月份签订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的相应陈述;2、本院制发的(2012)开民重字1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制发的(2013)开执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执字第920-1号执行裁定书、(2013)开民执异字00920-2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形成,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利陈述没有给张凤安土地承包费,只是替张凤安还债了,但是都给谁了原告忘记了。不符合常情常理,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享有45亩土地的经营权,但原告认为该经营权来源于”转包”,即使是原告主张的”转包”,也未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柴达木嘎查村民委员会同意。且原告与第三人主张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6日,但在原判决书(2012)开民重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原告张金利一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均是对原判决(2012)开民重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改变,即认为原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办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额尔敦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