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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731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3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琴,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李秀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44717.4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12226.60元(其中利息为819.64元,逾期费用中包含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计11406.96元),以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支付律师费12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秀琴在原告处分别申请办理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1张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信用卡1张。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利用上述2张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156944.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秀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及融通卡申请表及合约、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秀琴在原告处分别申请办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1张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分别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7及信用卡(融通卡)1张,卡号为62×××03。被告李秀琴持卡使用,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共积欠本金144717.45元、利息819.64元、逾期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11406.96元。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均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月0.05%计收;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还约定信用卡使用人若未按约还款,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信用卡使用,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信用卡使用人承担。现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琴所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以律师的基本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4717.4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819.64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未归还部分,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日的滞纳金及费用11406.96元。二、李秀琴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已由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李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廑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 娜 微信公众号“”